一、案情简介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2009】昆检刑诉字第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198172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民县人,大专文化,教师。20081031日下午,张某某、公民张仕洋与同事一起吃饭后到富民县永定镇环城南路部落KTV”唱歌,至2008111日零时许,等同事陆续离开KTV后,张某某多次劝说张仕洋回家未果,两人在KTV门口发生吵打,张某某用拳头击打张仕洋,将张仕洋打倒在地。之后,张某某与公民苏睿将张仕洋送到富民县医院进行救治,张仕洋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仕洋系右侧颈部受轻质钝性物打击致颈椎脱位及脑组织弥漫性蜘网膜下腔出血死亡。2008112日张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富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14日经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被害人的父母张某、杨某某于20081231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请求依法追究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请求判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富民县××中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连带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杨某某共计624300元。

辩护人通过认真走访调查、查阅案卷等仔细研究本案事实,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和被害人张仕洋死亡的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提出质疑,并提出了被告人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不是故意伤害罪,且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当依法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第(2009)昆刑一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作出如下判决结果: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但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6年。原审被告张某某服判不上诉。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量刑畸轻,以(2008)昆检刑抗字第5号刑事抗诉书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云南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抗诉不当,于20091117日以云检撤抗(2009)14号撤回抗诉决定书向省高院撤回抗诉。省高院以(2009)云高刑终字第1406号刑事裁定书准许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对于被害人父母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2条规定,认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富民县勤劳中学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并于2009227日作出(2009)昆刑一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富民县勤劳中学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63日作出(2009)云高刑终字第79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本案的焦点、难点

本案的焦点和难点在于:

(1)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2)被告人的行为是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


三、判决结果和理由

  ()一审判决结果和理由

  1.一审判决结果

  (1)刑事方面,认定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

  (2)在附带民事诉讼方面,裁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富民县勤劳中学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2.判决理由

  (1)做出刑事判决的理由

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死亡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证明被害人张仕洋的死亡与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有因果关系;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而非指控的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经查明的本案事实可以认定被害人张仕洋的死亡与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反映出其主观上有伤害的故意,但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存在过失的因素,故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仍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进行民事赔偿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即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因被害人张仕洋死因不明,民警告知其先行回家,经尸检确定死因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某传唤而尚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被告人张某某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另案发后积极进行民事赔偿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结合上述事实、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减轻处罚。

  (2)对附带民事诉讼做出裁定的理由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2条规定,认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富民县勤劳中学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审裁定结果及理由

  1.裁定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裁定理由

被害人张仕洋的死亡是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8条、第92条的规定,上诉人要求富民勤劳中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范围,原审裁定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富民县勤劳中学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适当的。


四、本所律师发表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被告人张某某亲属的委托并经办案被告的同意,本人依法担任本案被告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认真查阅了本案的案卷,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并认真研究了相关法律规定,今天又参与了法庭调查,辩护人对本案有了全面认识。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此,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证据不能证明张仕洋的死亡后果与被告人张某某殴打张仕洋的行为有因果联系

张仕洋的死亡后果与张某某殴打张仕洋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联系,是认定张某某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根据起诉书的指控:张仕洋系右侧颈部受轻质钝性物打击致颈椎脱位及脑组织弥漫性蜘网膜下腔出血死亡。那么,要证明张某某的行为与张仕洋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就必须证明张仕洋的颈椎脱位是由被告人的打击行为造成的。但从法庭调查的情况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仕洋的颈椎脱位是由被告人的打击行为造成的。

  ()被告人供述不能证明被告人向被害人张仕洋的右颈部实施了打击行为,更不能证明张仕洋的颈椎脱位是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的

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7次的讯问笔录。被告人在前四次供述中关于吵打过程的主要内容是:我骑上摩托车要走的时候,张仕洋就来捏着我的龙头把手,并且还用左手打了我头部一巴掌,我就用右手来捏着他的左手,他又用右手打了我头部一巴掌,我将坐在摩托车上的张仕洋推开,然后下来把摩托车脚架放下来,苏睿就拦着我,张仕洋就凑着过来,我就用右拳打了他左脸部一拳,接着我又上前往后退了他一下他的脚绊在我的脚上,臀部先落地倒在地上,接着他就自己站起来对我说张某某你会后悔的,然后他就转身走了两步就摔倒了……。从四次的供述内容证明,被告人只是用右拳打了张仕洋的左脸部一拳,被告人没有打过张仕洋的右颈部。在后三次供述中,被告人虽供述了打了张仕洋两拳,但均未供述其打到过张仕洋的右颈部。因此,从被告人的供述来看,不能证明被害人颈椎脱位及脑组织弥漫性蜘网膜下腔出血死亡的后果与被告人殴打张仕洋两拳的行为有因果关系。

  ()录像资料不能证明被告人向被害人张仕洋的右颈部实施了打击行为

录像资料证实:被害人先以肢体动作对被告人实施挑衅并用右拳打击被告人,在此情形下,被告人出于本能用右拳进行了还击,被告人还击的这一拳打在被害人的左侧肩部上方。辩护人认为,录像资料客观地记录了被告于被害人吵打的过程,最具有证明力和说服力,该证据证明被告人未向张仕洋的右颈部实施打击行为。

  ()证人苏睿的证言也不能证明被告人向被害人张仕洋的右颈部实施了打击行为

本案唯一的目击证人苏睿曾做过三份证言,从苏睿的证言看,苏睿证明双方曾发生过吵打,并证明被告人打过被害人张仕洋左腮部一拳,而不能证明被告人向被害人张仕洋的右颈部实施了打击行为。

  ()尸检报告书的结论张仕洋系右侧颈部受轻质钝性物打击致颈椎脱位及脑组织弥漫性蜘网膜下腔出血死亡只能证明被害人是死亡原因,并不能证明该原因是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的

通过以上证据分析,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的死亡是被告人的拳打行为造成的,不能证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被告人的行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二、即使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人的行为只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不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从被害人生前与被告人的关系看被告人不具有伤害被害人的主观动机

被告人和被害人系堂兄弟,是一起长大并具有深厚情谊的好友,也是互相关心,一起共事的好同事。根据学校出具的情况说明看,在平常的生活和工作上,被告人对被害人都照顾有加。被告人对被害人除了爱护、关心外,没有矛盾,更不存在仇恨。从出事当天前后发生的事实看:当天一起吃饭、喝酒、唱歌的还有十多个同事,被害人酒醉后其他同事都先后离开,而只有被告人张某某还在陪伴着酒醉的张仕洋。为了将酒醉的张仕洋送回宿舍休息,张某某还返回学校找来同事苏睿一起劝说、陪护张仕洋回宿舍。从这些事实中可以看出,在当天一起吃饭、喝酒的十多个同事中,张某某和张仕洋的关系最好,张某某最关心张仕洋。因此,被告人不具有故意伤害被害人的动机。

  ()从发生吵打的过程看,被告人不具有伤害被害人的犯罪故意

根据刑法的规定,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即犯罪故意包含两项内容:一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二是行为人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实施危害行为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同时具备这两个方面的因素,才能认定其具有犯罪故意而构成故意犯罪。从发生吵打的过程看,被告人好心陪护张仕洋并劝说其回宿舍,但张仕洋却以德报怨。被害人先是口出恶言骂被告人,继而用手打被告人进行挑衅,更为严重的是被害人还用拳头打被告人。在此情况下,被告人出于本能用拳头打了张仕洋肩部上方一拳(录像资料证实)。按照通常人的预见水平,用拳打人的脸部不会造成身体伤害的后果。因此,被告人不可能遇见用拳头还击被害人可能会造成伤害、死亡的结果。所以,被告人选择用拳头回击被害人,不可能预见到被害人的伤害结果。当被害人倒地不动时,被告人立即采取措施送被害人到医院进行救治,因此被告人不追求或放任伤害、死亡这种后果的发生。

  ()从刑法理论上分析,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故意伤害

  1.故意伤害与殴打行为的界限

著名刑法学家高铭暄、马克昌、赵秉志编著的《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第三版)中指出:“伤害是指损害他人肢体、器官、组织完整和正常机能的行为。殴打,是指造成暂时疼痛,但不损害人体健康的行为。殴打也可能造成一定的人体损害,如脸肿、鼻腔出血、皮下出血等,但这里造成的损害,并不是伤害罪意义上对人体健康的损害,不能构成伤害罪。如因殴打而造成身体损害的结果,特别是发生死亡结果的情况下,应认真分析,是采用殴打方式行伤害之实,还是因过失造成重伤或致人死亡,或者对结果的发生主观上无罪过。不能因殴打是有意实施的,就认为只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殴打行为,被告人对伤害的后果不具有故意。

  2.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的界限

在上述《刑法学》中,作者对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和过失致人死亡的界限作出了如下论述:两者相同之处在于客观上都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主观上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区别在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但对死亡的结果是过失,属于上述所说的复杂罪过;而过失致人死亡的主观上只对死亡结果有过失,主观上并无伤害的故意。因此,区分两者关键在于主观上有无伤害的故意。辩护人认为,在本案中,被告人不具有伤害的故意,对于死亡的结果,被告人在心理上系出于过失的心理状态。

  ()同类案件的处理情况

《春城晚报》登载:怒江兰坪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一案件。该案中,杨武珍与周国春在聚会时,因为琐事争吵,周国春的父亲周月龙和姨夫谢来泉在旁骂杨武珍,导致3人相互扭打。平息后,走到路上时,双方再次扭打。扭打过程中,杨武珍用拳头吵谢来泉的头部打了两拳,导致谢当场仰面倒地,口鼻流血,昏迷不醒。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法庭宣判:杨武珍犯过失致人死亡罪。

通过上述分析,辩护人认为,即使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人也不具备伤害的故意,被告人的行为只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三、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应依法从轻处罚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

在医院抢救被害人张仕洋时,被告人到医院楼下碰到执行其他任务的警察武旺,立即叫其打电话跟被告人、被害人的单位领导联系并向当地片警报案。城关所的出警人员杨献林来到外科时,医生宣布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因是急性乙醇中毒引起的呼吸抑制,呼吸心跳骤停猝死。

  2.证人武旺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的供述

  3.被告人没有隐瞒案件事实

由于医院宣布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为酒精中毒所致,因此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时,没有陈述曾经与被害人发生吵打的事实,但在当晚,被告人即供述了与被害人发生吵打的全过程,没有隐瞒与案件相关的事实。


四、被害人的过错

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肢体动作的原因在于被害人的言语挑衅及肢体挑衅。从事件结果的发生看,如果被害人没有挑衅,就不会发生与被告人的争执及拳打,也很可能不会有倒地(倒在台阶或人行道)上等事件。


五、证据存疑——鉴定结论受轻质钝性物打击致……死亡

该鉴定由受害人亲属申请作出,鉴定时未通知被告人,也未通知被告人亲属到场见证。《刑事诉讼法》第120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被告人有权知道鉴定结论,并有权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的事实申请重新鉴定。但根据被告人的陈述,其未看到《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侦查人员未向其告知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因此,对于存疑部分,由于鉴定人员的主观判断带有偏向性,不应得到认可。

综述,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仕洋的死亡后果与张某某殴打张仕洋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即使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人的行为只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不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应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

律师:杨西安黄燊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五、办案体会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是被告人的行为是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三是被告人是否有自首情节。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控、辩双方持不同的理由和观点,且都难以说服对方,法官能否采纳我们的辩护观点,存在着不确定性。对此,我们是有充分的心理准备的。但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张仕洋是堂兄弟,有着血浓于水的血缘关系;张某某和张仕洋是从从小一起长大的伙伴,有着深厚的朋友之情;长大毕业后,二人又在同一中学任教,是关系融洽的同事。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害人张仕洋之间存在的这种特殊而深厚的亲情、友情、同事之情的关系,是任何人都无法否认,也不会否认的。而且,从案件发生的过程看,张仕洋酒醉后,其他同事先后离去,张某某一直陪伴、照顾张仕洋至深夜。而事发原因是因张某某劝导张仕洋回家,张仕洋不听劝告而引起。从情理上讲,张某某不应该有伤害其堂弟张仕洋的故意。即使法官不采纳我们关于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观点,但如果我们的辩护能够动之以情,法官也会从轻量刑。情与法,是法律的天平上自古以来难以放平的两个砝码。因此,在法庭辩护过程中,我们除了在法律上充分地阐述我们的辩护观点外,还从感情层面对本案进行了剖析,以情理打动法官。最终,法院虽然还是做出了张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认定,且在判决书中仅采纳了我们关于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但从其仅判处张仕杰有期徒刑六年的量刑来看,还是在体现法律正义和权威的同时,兼顾了亲情因素。

亲情和家庭是人类感情的皈依和社会关系的基础,因此中国古代的儒家就有亲亲得相首匿的人文传统。十年文革中对亲情、人伦的摧残所导致的人与人之间责任和信任的丧失,给中国现代社会的机体所造成的整体伤害,如梦魇一样,至今仍挥之不去!法律的目的绝不仅仅是在个案中通过制裁实现抽象的公正,同时也肩负着维护社会和谐的重任。作为社会的基本细胞,家庭人伦的和谐是社会和谐的基础和重要保证。当人伦与法律发生矛盾和碰撞时,如何取舍和权衡,永远都是司法实践常常不得不面对的重要命题。我们认为:法律不应当只有冰冷的制裁,同时也应当有人性的考量和关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