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金作为我国刑事处罚附加刑的一种,具有适用频率高、覆盖罪名广的特点。一般而言罚金作为附加刑,往往被认为对犯罪行为的处罚力度是低于主刑刑种的。但在实践中发现,部分犯罪特别是经济领域犯罪中,往往会出现“天价”罚金的问题,特别是当违法所得已经被收缴后,对于自然人再科以巨额罚金时,其作为附加刑的惩戒效果甚至可能会超过主刑。关于减轻、从轻处罚能否适用于罚金这一附加刑,法律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罚金作为附加刑,量刑情节应当仅对主刑产生作用,对附加刑减刑没有法律依据。另一种观点认为主刑减轻刑罚应当附加刑一并减轻。笔者认为后者观点更加符合刑法的立法精神和刑法原则。

  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为例。该项罪名的量刑分为三档,分别是:

  ①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②三年以下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③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假设本罪被告人非法销售数额达到了人民币20万以上,那么量刑起点就是二档。可是量刑情节上又存在自首、坦白和认罪认罚等,那么最终拟宣告主刑可能就回到了一档的量刑幅度。而按照《两高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本罪的被告人一般应当依法判处其违法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如果直接机械适用第一种观点,最终将会得到一个较低的一档主刑和对应二档犯罪数额的巨额罚金。由此可见,如果认为减轻、从轻等情节只适用于主刑,将会造成量刑过程中主刑和附加刑轻重不相适应,甚至附加刑远远超过主刑的情况。

  量刑是“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的有机统一”,法院刑事审判的量刑,应当是对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等因素的整体评价,当被告人存在从轻、减轻的情节时,与之对应的刑责,无论主刑还是附加刑都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只有主刑和附加刑共同考虑量刑情节,才能做到“罪刑责相适应”。

  从刑罚一致性的角度来说,许多罪名的量刑划分标准上就已经体现出了附加刑与主刑相适应的特点。如之前所举例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其一档、二档为并处罚金,而三档则为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同样的还有如抢劫罪、盗窃罪等都对不同的主刑量刑幅度规定了与之对应的附加刑刑种,由此可见是需要考虑主刑和附加刑对应关系与一致性的。既然刑种都需要与之对应,量刑的轻重更是应当考虑量刑的情节。

  罚金刑的主要目的,除了惩戒作用外,对于部分犯罪来说更是斩断了其再犯的经济基础,结合禁业限制,确保其刑满后不会再次危害社会。其出发点当然是好的,但是在实践过程中,巨额罚金不仅斩断了其再犯的经济基础,更可能破坏了其改造后重返社会的生活基础。当巨额罚金不可能履行完毕时,其监狱改造过程中将难以获得减刑,即使出狱后其生活已经失去了重启的可能,将反而导致再次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因此严重高于罪犯履行范围的罚金将会阻碍刑法预防犯罪、刑罚改造罪犯的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可见在判处罚金时,必须要考虑到犯罪情节,犯罪情节自然就包括了从轻、减轻的情况。除了犯罪情节外,还特别指出了需要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就是为了避免判决时一份巨额罚单,却在实际执行中沦为“空判”,不仅严重损害了刑事审判的权威,更不利于罪犯的改造和回归社会。

  综上,为了更好地体现罪刑责相适应的原则,做到主刑和附加刑刑罚相一致,罚金的量刑理念与方法选择,应当以犯罪情节为基础,考量被告人履行能力;以定性分析确定刑种,结合定量方法确定量刑幅度,整体看待主刑与附加刑。通过财产调查、罚金量刑规范化等途径,真正让罚金刑既能够起到刑罚作用,又不至于阻碍刑满释放人员的正常生活需要,做到刑罚之间、罪名之间、刑责之间的平衡一致。

  以案释法:

  案号:(2017)黔05刑终273号

  贵州省某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前由某县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不服,提出上诉。

  原判认定,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进购了60吨饲料添加剂氯化钠。随后销售饲料添加剂氯化钠时宣称该饲料添加剂氯化钠人可以吃,牲口也可以吃,可以用来腌肉,误导民众购买该饲料添加剂氯化钠用于人的生活食用。期间以1,800元每吨的价格出售共计40余吨。案发后,何某甲、何某乙分别投案自首。经一审法院审理,判决被告人何某甲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何某乙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一审宣判后,两原审被告均以对定罪无意见,原判罚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二上诉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成立自首,可对二上诉人从轻或减轻处罚;二上诉人所销售的饲料添加剂氯化钠数量较少,时间较短;二上诉人也表示自愿认罪,可对上诉人予以更轻的刑罚处罚,原判未考虑本案全部实际,对二上诉人的量刑偏重,二审予以改判,因此,对二上诉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判决“被告人何君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何正玉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甲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乙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免予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