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田代久登,男,57岁,高中文化,日本国人,家庭住址:日本国福冈县。因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于2004年8月15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同年9月6日经丽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丽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2004年8月11日,田代久登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黎明傈僳族乡旅游,入住黎明客栈。13日晚九点,田代久登和几位中国朋友一起在一家小吃店喝酒至凌晨零时三十分,后被人护送回其位于黎明客栈二楼的房间。待友人离开后,田代久登从住房的窗口爬出并攀上房屋顶部,在屋顶的瓦面上大喊大叫,引来了客栈老板和其他的房客。客栈老板宣某劝说田代久登下房无果的情况下,同住在该客栈的中国男子老沙手持一份写有“请你下来,好吗?”内容的字条,爬上屋顶对田代久登进行劝说,然田代久登踢了老沙两脚,老沙便从屋顶上摔倒了地面上,造成颅脑严重损伤,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法医鉴定,老沙系高处坠下致颅脑损伤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
2004年9月20日云南省丽江市人民检察院以田代久登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向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马律师担任田代久登的辩护人,严格依照正当法律程序,维护被告人田代的正当合法权利,提出相应辩护意见。
二、本案的焦点、难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田代久登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还是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三、判决结果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结果和理由
1.判决结果
被告人田代久登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2.判决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田代久登与当地人一起喝酒后,在夜深之际,从住宿房间的窗口爬出喊叫,后又攀上房顶乱跑,经客栈主人及房客对处于危险境地的被告人田代久登进行劝阻无效,房客老沙才写下“请你下来,好吗?”的纸条,不顾危险攀上房顶欲劝其下房,被告人田代久登却对攀上房顶劝说的老沙踢了两脚,致受害人老沙从房顶摔下致死。
虽然被告人田代久登没有希望受害人老沙死亡的主观故意,踢中老沙两脚也不是受害人致死的直接原因。但是被告人田代久登从事过建筑业,应当明知在6米高的房顶瓦面上具有危险性,踢向老沙两脚会发生老沙从房顶上摔下致伤或致死的后果。被告人田代久登仍然实施了用脚踢老沙的行为,并发生了老沙从房顶摔下致死的后果。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最的法律特征,构成故意伤害罪。
(二)二审裁定结果和理由
1.裁定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裁定理由
上诉人田代久登酒后登上6米高的屋顶喊叫,并将认为田代久登有危险而劝田代久登下屋顶的客栈住客老沙踢下屋顶,造成老沙颅脑损伤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四、本所律师发表的辩护词(二审)
审判长、审判员:
受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日本国公民田代久登的委托,震序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本案上诉人田代久登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的二审辩护律师,现针对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故意伤害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但被告人田代久登不具有故意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也未实施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酒醉状态下实施了《刑法》禁止的行为要受到法律的追究,这是《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除非有证据表明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借酒醉而具有主观故意外——比如《水浒传》中有名的打虎英雄武松的“醉”打蒋门神。而其他无借酒醉实施行为的人在酒醉的状态下所发生的行为是不可能,也不会产生主观故意的!!因此,《刑法》这一原则的适用是要区别具体案件情况的。
这是一起在特殊条件、特殊环境中发生的案件:喝醉了酒的上诉人在不能自控且不明知的情况下,爬到了一个对其自己和他人都充满危险的房顶,这个环境的危险对处在其中的任何人都会产生危害的后果。
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田代久登没有希望受害人老沙死亡的主观故意,踢中老沙两脚也不是受害人致死的直接原因,但是上诉人田代久登从事过建筑业,应当明知站在6米高的房顶瓦面上具有危险性,踢向老沙两脚会发生老沙从房顶摔下致伤或致死的后果;上诉人田代久登仍然实施了用脚踢老沙的行为,并发生了老沙从房顶摔下致死的后果;根据《刑法》第18条第4款的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上诉人田代久登喝酒之后攀上房顶并从房顶将受害人踢下致死的行为和后果,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法律特征。
辩护人认为,这种认定是不能成立的。
首先,对于上诉人田代久登醉酒的事实,判决书已做出认定。醉酒情况下,人的思维、精神状态以及对事物的判断均处于一种不正常的状态。《全国高等医药教材建议研究会规划教材》精神病学第七章第二节“酒精所致精神障碍”部分,对酒醉是这样叙述的:“1.普通性醉酒:又称单纯性醉酒或生理性醉酒,是由一次大量饮酒引起的急性中毒。先是自制能力差、兴奋话多、言行轻佻、不加考虑等类似轻躁狂的兴奋期症状,可伴有轻度意识障碍等……”上诉人田代久登完全符合以上特征,此种情况怎会产生正常状态下的“明知”呢?
其次,判决既已认定上诉人田代久登没有致被害人死亡的故意,那又怎么能认定上诉人具有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呢?上诉人醉酒后,在不能明知且不能自控的情况下爬上房顶瓦面使自己处于危险境地。在此种客观条件下,被害人老沙置其他人的劝解于不顾,上房顶劝解上诉人,面对不能自控、不能明知的上诉人,会出现什么样的危险后果,被害人是知道的。因此,我们看到,上诉人对发生的后果是不明知的,而恰恰是被害人对可能出现的后果是明知的。这样的责任要上诉人承担,显然是不合适的。
第三,针对上诉人的这种不正常状态,一审法院却以“正常条件下”才可能具备的主观故意去确定他的不正常行为的后果,并追究其“故意伤害罪”的责任,确实是不恰当的。
上诉人田代久登与老沙并不认识,更无矛盾,被告人本人也不是寻衅滋事、好斗之人,而只是一名脾气好的旅游者,其有什么缘由要去伤害一位好心人呢?整个庭审调查均无这方面的证据,自然也就没有上诉人借酒醉去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和证据了。
经过以上辩析,我们不难看出,2004年8月14日凌晨零点30分以后发生在黎明客栈所发生的这起悲剧,是上诉人田代久登在酒醉的非正常状态下,主观上无伤害他人故意的情况下发生的。在老沙上房前,和老宣、和林等人意识到有危险而劝他不要上房,而老沙在明知有危险的情况下,还是上房去劝告田代久登。可见,这一事件并非上诉人主观上追求的结果,而是由各种因素混合、交织而共同导致的结果,即法律上所说的多因一果。酒醒后的上诉人对事件的发生痛心疾首、自责不已,这样的惨剧确实是其不愿看到,也不希望出现的。因此,根据《刑法》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规定,上诉人田代久登的行为虽造成了受害人老沙死亡的结果,但从情节上来看,田代久登在酒醉状态下不能自控的行为确属无主观恶性的意外。受害人老沙自己在无任何防护措施、不顾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去劝说处于危险之中的上诉人,也是造成惨剧的一个重要原因。故本案中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的行为。为此,对于辩护人请求法庭对上诉人田代久登处以三年以下刑罚的意见,恳请二审法院予以采纳。
上诉人田代久登的辩护人: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
律师:马军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五、办案心得
本案的发生,正值中日两国国家关系和民间关系极度紧张之时。田代久登作为日本的一个建筑工人,退休以后把中国作为他的第二故乡,一年十次进入中国,一年十二个月有十个月在丽江居住。他不住高级宾馆饭店,而是住每天两块钱的民居,与当地的民众结下了深厚的情谊。但是,他喜欢喝酒,也经常醉酒,事发当天,他请当地的居民喝完酒后,已经醉了的他回到住地,凭借他当建筑工人的技能爬上了民居的二楼屋顶。好心的死者,和田代久登很熟的一个民工,爬上房子想劝田代久登下来,结果被处于醉酒状态的田代久登用脚蹬下了房屋,酿成惨祸。事后,田代久登对自己的行为痛悔不已。
如果实事求是、理性地判断该案,作出妥适的判决应该是不难的。当时网络上上万条谴责被告人的帖子,是导致田代久登被重判的一个重要原因。作为辩护律师,我对此表示理解,但这不应当是在一个法治国家应该产生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