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0511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203室杜某某家聊天时,与杜某某发生冲突。杜某某称刘某某欲强奸自己,后杜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

一审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203室杜某某家聊天时,趁杜某某走进卧室不备,抱住杜某某,并将其推倒在卧室床上,强行脱下其裤袜和内裤,欲与其发生性关系。因杜某某强烈反抗并敲碎玻璃杯用玻璃碎片以死相威胁,被告人才不得不放弃离开现场。当天凌晨530分许,被害人杜某某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公安人员在白马小区153单元203室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经检查被告人身上、脸上有咬伤和抓伤,被害人身上的伤经鉴定为轻微伤。一审判决:刘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刘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某违背妇女意志,欲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经构成强奸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某作案时因遭到被害人的强烈反抗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鉴于上诉人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犯罪行为没有造成较大的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据此,改判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本案的焦点、难点

本案的难点在于如何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以及证人证言等材料中找出疑点,否定指控证据的可信性,从而为无罪辩护提供支点。


三、判决结果和理由

  ()一审判决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审判决结果和理由

  1.判决结果

撤销原判;改判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2.判决理由

鉴于刘某某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犯罪行为没有造成较大的社会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据此从有期徒刑三年改判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四、本所律师发表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二人接受被告人刘某某之妻的委托,担任其二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全面仔细审阅了本案卷宗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刘某某,现针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发表辩护意见,盼合议时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已构成强奸罪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且证据之间有诸多矛盾、疑点无法得到合理排除和解释。辩护人认为,仅凭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及伤情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构成强奸罪。

尽管被告人在公安卷宗中有四次供述强行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性侵犯。但纵观全案分析可知,虽然被告人作了有罪供述,但是其他证据是否能充分印证被告人的供述呢?辩护人认为答案是否定的。依据《刑事诉讼法》第46条之规定,只有被告人的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下面对其他证据中的诸多疑点和矛盾一一列明:

一、被害人杜某某于20051128日所写的报案材料和询问笔录存在诸多疑点,并且内容虚假,两份材料相互矛盾。

  1.报案材料写明我起身进卧室拿手机,刘某某偷偷跟随我一同进入卧室……”,这一描述显然是虚假的。因为杜某某的手机不可能在卧室,而是在客厅的茶几上,更不存在偷偷之说,以下证据足以说明杜某某在说谎:公安对杜某某的询问笔录中载明“……我就坐在沙发上看电视,直到12点零4分的时候,我的手机响起……”,可见手机在客厅,而不在卧室;在询问笔录中,杜某某说“……然后我摸到他的手机(被告人的手机),我说你再不走,我就报警……”按常理,若杜某某的手机在其卧室,她只会用自己的手机报警,因此可以判定她的手机不在卧室;被害人离开她家去接被告人时,一般情况下都应该带着手机,如果接不到被告人,也好同他联系;证人侯某的证言:夜里我还收到杜某某发给我的短信,说是刘某某在她家赖着不走,侯某的证言说明,杜某某用手机发短信不可能在卧室里发,因为按杜某某的陈述和被告人的供述,他们两人只进了一次卧室,显然,杜某某是在客厅里发的短信。

  2、杜某某的报案材料和询问笔录本身及二者之间存在诸多矛盾,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两份材料都讲到高声喊叫救命呀,强奸,并且声音很大,但邻居杨晓红、陈志华证明并未听到喊叫声,仅听到女人的哭声,且时间不长。被害人在报案材料中写到“……他使用右手掐住我的脖子,令我无法喊叫……并将他右手的三个手指强行塞进我的阴道,并在里面乱动……”这一描述在在询问笔录中也出现过,但显然是虚假的。若真是这样,恰好说明被害人是自愿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因为客观上被告人不可能有两只右手,一只右手掐住被害人的脖子,一只右手又强行塞进阴道。更为荒唐的是,被害人凭什么感觉就认为是被告人的三个手指塞进阴道呢?从性行为学来讲,是绝对不能感觉到的,除非她亲眼看到,这说明双方是自愿的。询问笔录称被害人站起来准备去卧室拿电话看时间,而报案材料称进卧室拿手机,二者之间相互矛盾,无法让人信服。

二、关于被告人和被害人的伤情问题。

被害人的伤情依据她在公安的询问笔录是手、脖子被被告人弄伤,但法医鉴定书的两处伤情与被害人的供述不一致。另外,该鉴定是受害人本人申请的,这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而被告人的伤情则根本没有司法鉴定为依据,仅凭病历本就作出认定,显然是违法的,并且与被害人的陈述也不一致。

三、勘验笔录和指认笔录不能认定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性行为。

勘验笔录仅证明物品的摆放位置,指认笔录说明被告人在1128日深夜在被害人的住处,至于是否实施了暴力性行为,则根本无法证明。

四、证人侯某及被告人之妻曾某某的证词说明被告人并未实施强暴行为,即使能证明也属传来证据。

侯某证言:我看她右手一直在流血,而法医鉴定中并没有刀伤或刺伤的结论,仅是两处青紫的伤,且伤情位置也不一致。曾某某的证言:她打电话到被害人处询问被告人时,被害人明知被告人在她那里,被害人却加以回避,并且谈到被害人一开口就要14万元(以前整容索要4万,这次所谓强奸索要10)。被害人和她带去的人扬言是私了还是公了等证词,这充分说明被害人的行为带有明显的敲诈和恐吓性质。被害人采用这一拙劣的方式,本身就说明她是在制造一个假的强奸案来达到她不可告人的目的。

五、如何看待被告人200615日的讯问笔录。

辩护人认为,该笔录(最后一次)是真实的。这一次被告人的供述推翻了前四次的有罪供述,结合本案的前因后果分析,完全符合实情。被告人曾一直答应要向被害人支付其妻子曾某某因交通事故弄伤被害人眉毛的整容费4万元。后来被告人提出要卖掉房子,和妻子曾某某回北京,不赔给被害人这4万元了,为此双方发生了互殴行为,这才导致了双方均有一定的伤情。

根据以上分析,并结合其他定案的证据,可以看出,每份证据本身及相互之间都存在矛盾和疑点。本案事实看上去似乎清楚,但稍加分析就会发现漏洞百出,无法认定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性侵害。因此,依据疑罪从无的原则,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构成强奸罪不能成立。

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或裁定发回重审

辩护人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

律师:李景平高崇华

二〇〇六年三月十五日

五、办案体会

一般情况下,涉性类犯罪具有无第三方在场见证的特点。因此,在此类案件的刑事诉讼中,除了当事人的陈述或供述外,检查、勘验、痕迹鉴定等物理侦查措施,以及相应检测结果,成为了公安机关办案的重要措施和依据。

但在某些情况下,会出现无法实施检查、勘验、痕迹鉴定等物理侦查措施及相应检测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当事人的陈述或供述,就成为了办理此类案件的主要依据。本案正属于此种情形。因此,本案中,着重分析被害人和被告人的陈述或供述,找出其中的共同点及差异,是律师展开辩护的主要切入点。

本案中,两位律师通过找出被害人与被告人的陈述和供述中存在的差异,以及被害人自己陈述中自相矛盾和违反生活经验常识的方面,提出了在被害人所陈述的情形下,被告人不可能对被害人实施性侵害的主张。由于本案审理和判决的主要依据是言辞证据,在判决时法官的自由心证就显得十分重要。虽然二审判决未对被告人作无罪判决,但其将一审判决,即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的量刑改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结果表明,本案两位律师的辩护意见,还是引起了二审法院的高度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