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前述“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既包括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登记”也包括“已参加工伤保险登记但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
「案情简介」
原告周某与第三人代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7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因代驾公司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后,应当由代驾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向法院起诉,生效判决确定代驾公司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三十余万元。因代驾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0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书》,申请基金先行支付代驾公司未付的工伤待遇。被告于当日作出书面答复,认为:代驾公司及人员没有在该区社保局参保,同时,经查找,代驾公司不在该区,决定不予受理周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周某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撤销被告作出的书面答复;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三十余万元。(工伤保险待遇的金额以原告与代驾公司生效判决为标准)。
被告在庭审中有如下答辩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该条所规定的社保基金先行支付的情形仅适用于工伤人员已参加工伤保险后但未缴纳保险费的情形,原告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因此没有与被告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不产生权利义务,如本案判决由社保基金承担先行支付义务,将对社保基金不公平。
「本案争议焦点」
1、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登记的情形下,工伤亡职工是否有权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2、代驾公司注册地址实际不存在(地址虚假),是否影响原告申请先行支付的权利?
3、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履行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给付义务?
「法院认为」
1、关于争议焦点1
首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系对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情形下职工发生工伤时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主体、职工权利救济途径以及社保经办机构追偿权的明确。不管是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登记”的情形还是“已参加工伤保险登记但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都必然包括“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被告关于该条规定中“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仅指‘已经依法登记但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诉讼主张明显缩小了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责任承担范围,也限缩了职工依法享有的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救济途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其次,用人单位不为职工参加或者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下,社会保险相关部门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对用人单位进行管理,依法责令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工伤保险费或依法向用人单位追缴社会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得以稳健运行的基础更在于社会保险相关单位的依法履职,被告关于“向未进行社保登记的用人单位的职工进行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有违法律公平原则且不利于工伤保险基金稳健运行”的抗辩主张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了该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被告作为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正确行使职权、履行职责,依法维护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
2、关于争议焦点2
根据相关行政法律规范的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应当在注册地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可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地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本案代驾公司注册地址为被告所在的某区,原则上应当在办理公司登记注册时同时在该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在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职工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应当依照《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及时对该区辖区内的用人单位开展社会保险稽核等工作,在查明代驾公司未按规定申报且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依法行使职权采取责令第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等措施。结合本案事实,被告提出的因第三人没有在某区社保局参保且没有在该区所以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申请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主要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3、关于争议焦点3
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和金额,应当在原告向被告提交相关证件和资料后,由被告按照法定程序和职权根据相关工伤保险行政法律规范来进行核算、认定和支付。法院不能直接认定工伤保险待遇金额,更不能以原告与代驾公司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生效判决作为认定依据。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的书面答复,并判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并收到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十五日内依法核算并向原告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和金额。
「办案体会」
政府部门应当建立为人民服务的良好意识,而不是固守官本位的观念,对普通民众持傲慢、无礼的态度。本案原告维权艰难,为了递交申请材料、拿到被告的回复拖着残腿跑了无数趟,拿到的最终结果也是一张违反法律规定、违背立法目的的冰冷的回复,好在法院最终的判决还是维护了公平正义。
但法治的进步确实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已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目前,已有法院在类似判决中判令社保经办机构直接向原告支付确定金额的工伤保险待遇,而非将核定待遇的权利再次交回社保经办机构。社保经办机构在核定待遇时容易出现问题,导致再次诉讼。本案结束后,被告对原告申请先行支付的待遇进行核定时未依法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导致原告不得不再次提起行政诉讼,维权之路令当事人身心俱疲。打破行政和司法固有的界限应当是法治进步的一个目标,行政机关建立以人为本的观念应当是社会进步的目标。

冉培果
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职业背景:
2019年执业至今,现为震序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教育背景:
华东政法大学法学专业
业务专长:
风险防控、尽职调查、劳动争议处理
企业破产管理、工伤赔偿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