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峨山小街建筑公司与被告峨山工行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工行天子山温泉干部培训基地。在施工过程中,峨山工行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后本案的第三人峨山天子苑酒店公司成立,有关原工行天子山温泉干部培训基地的债权债务转由天子苑酒店公司承继。原告小街建筑公司转与第三人天子苑酒店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

       谢同春律师作为被告峨山工行的代理人,经过调查研究,提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峨山工行作为工程建设方,其权利义务是否已一并转让给了第三人峨山天子苑酒店公司。实际上,第三人天子苑酒店公司成立后,就与原告签署了多份保障施工顺利进行的合同文件。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第三人还作为委托人申请工程审计,原告对审计定案表中第三人为建设方的身份并未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最终判决拖欠的工程款由第三人向原告支付,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峨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峨山工行)的诉讼代理人,通过庭审,现依据本案证据和相关法律法规,提出以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一、原告与被告所签合同的履行情况

  1、原告与被告是于1996年 9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规定的开工时间为1996年9月23日,竣工时间为1997年6月30日,合同总价款为450万。时至1999年4月,天子苑设立前,峨山工行已向原告支付了670万元的工程款项,峨山工行已实际支付完全工程款,并且该笔款项已经远远超过了上述合同所涉及的工程总款。原告诉讼请求的工程款项是合同外的工程内容。

  2、1999年6月第三人峨山天子苑温泉酒店有限公司成立,原告与第三人就一直发生工程施工、支付工程款项及工程结算关系。至此原告与峨山工行就没有发生任何关系。根据法庭调查,第三人自设立后,1999年7月14日起共向原告支付了144余万元的工程款,2004年1月15日又向峨山工行借了40万元支付给原告。包括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款项在内,对于这些超出合同的工程内容也是由原告与第三人通过双方于2001年11月30日在全部工程完工后所作的工程结算审计中确定的。上述这些行为峨山工行并未知道或参与。

  3、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支付的工程款1190147元是原告与峨山工行合同之外追加的工程。直到庭审结束,原告也没有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该追加工程是按峨山工行的要求追加,或是该追加工程得到过峨山工行的确认。而天子苑温泉酒店设立后,就一直与原告直接发生工程建设,支付工程款及工程款项对账关系,之后又与原告进行了工程量的审计结算,原告对该审计结果签章认可,原告并用此作为本案的诉讼依据。故峨山工行认为该工程款只应由天子苑温泉酒店承担支付责任。


二、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与峨山工行签订的四份合同所涉及的工程于1997年6月30日完工,峨山工行于1999年4月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时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再没有向峨山工行主张过任何权利。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与天子苑温泉酒店的结算审核定案表作为向峨山工行主张权利的依据,但天子苑温泉酒店是独立的法人,其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该结算表是天子苑温泉酒店与原告之间的结算,与峨山工行没有任何关系。且峨山工行也没有再结算审核定案表上又任何的签字盖章确认。因此,原告向峨山工行主张其权利积极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被告峨山工行已向原告支付完全部的工程款,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对峨山工行的起诉毫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

律师:谢同春

二零零四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