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07年1月15日14时12分,搜狐网在其网页国内新闻南风窗专题转载了《南风窗》新闻杂志刊载的《偷渡,留学中介与国家赔偿》一文。据该文报道,原告杨丽通过“奥地利通达公司”办理了自费到奥地利留学的相关手续。之后,原告杨丽就读维也纳大学。在奥地利留学期间,原告杨丽在“奥地利通达公司”打工。因奥地利警方怀疑“奥地利通达公司”在办理中国留学生的过程中使用了假材料,有欺骗和协助中国人偷渡等嫌疑,杨丽受牵连被警方关押了四个月,后法庭裁定杨丽无罪,其回国入院治疗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并等待国家赔偿等情况。2007年11月16日10时,被告北京搜狐网公司在其搜狐新闻网页上以“中国女子偷渡奥地利留学被关押四个月精神分裂”为标题转载南风窗《偷渡,留学中介与国家赔偿》一文。该文导致众多不明真相的读者和网民望文生义,在被告北京搜狐网的相关新闻留言栏中发表了诸如:“这位杨小姐的确活该,丢尽中国的脸,报应”,“献丑、活该”,“想出国的人就是这个下场”等言论。一些网民在留言中也明确指出:“标题不正确,人家没有偷渡,为正常留学”,“文章的标题是错误的,因为整篇文章可以看出,杨丽是无辜的,是有合法签证的”,“人家本来就是合法出境,而且还有护照,这标题实在令人气愤”等言论。2007年11月16日,原告向云南省昆明市国信公证处申请对搜狐网页登载的“中国女子偷渡奥地利留学被关押四个月精神分裂”一文进行证据保全,并支付了公证费600元。2007年11月19日,原告杨丽的委托人向被告邮递了律师函,并支付了邮资20元,被告搜狐网公司未予回应。原告遂以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人格权和名誉权;(2)停止侵权新闻,并在搜狐网页显著位置及“搜狐新闻”及“搜狐出国”显著位置连续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诉讼中,原告放弃了确认侵害人格权的请求。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前,被告搜狐网公司已删除了标题为“中国女子偷渡奥地利留学被关押四个月精神分裂”一文及相关网民的留言。
《新华每日电讯》以《标题党泛滥 21个字害苦女留学生》为题报道本案,案件还被引用在公开出版的论文《网络新闻标题制作失范及对策》中。《2007年网络上最夸张的新闻标题》一文中点评本案:“仅仅21个字的改动,让许多不明真相的网民望文生义,对杨丽横加指责。于是有人说,杨丽兰可能是2007年‘标题党’最大的受害者。这可以说是本年度由于网络新闻标题引发的最典型案例”。
二、本案的焦点、难点
本案的焦点和难点在于:搜狐网的转载行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
三、判决结果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结果和理由
1.判决结果
(1)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其搜狐网新闻的页面上向原告杨丽赔礼道歉,消除影响。道歉内容必须经法院审查认可,逾期不赔礼道歉,法院将向社会公开本案判决结果,公布费用由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2)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丽精神损失30000元及合理支出的费用620元,合计30620元。
2.判决理由
本案中,被告搜狐网公司在其新浪网页以“中国女子偷渡奥地利留学被关押四个月精神分裂”为标题转载南风窗《偷渡,留学中介与国家赔偿》一文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从行为违法性上来看,基于《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15条第8项关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的规定,被告搜狐网公司以“中国女子偷渡奥地利留学被关押四个月精神分裂”为标题的行为与《偷渡,留学中介与国家赔偿》一文报道的主题相悖,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被告北京搜狐网公司擅自更改标题的行为,导致众多不明真相的读者和网民望文生义,在被告搜狐网公司的相关新闻留言栏中发表了诸如:“这位杨小姐的确活该,丢尽中国的脸,报应”,“献丑、活该”,“想出国的人就是这个下场”等言论,导致公众对原告社会评价降低;在主观上,被告的行为明显存在诋毁、损害原告杨丽名誉的故意。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北京搜狐网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杨丽名誉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北京搜狐网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因被告北京搜狐网公司已删除了其网页上以“中国女子偷渡奥地利留学被关押四个月精神分裂”为标题转载一文,客观上已停止了其侵权行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再评述。原告杨丽请求判令被告北京搜狐网公司在搜狐新闻网页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等方面,酌情确定被告北京搜狐网公司应赔偿原告杨丽精神损失30000元及原告合理的支出620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北京搜狐网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北京搜狐网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常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一审宣判做出后,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了上诉。
(二)二审判决结果和理由
1.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判决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问:“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答: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在现实生活中,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方式多种多样。不论以何种形式侵害他人名誉权,在侵权责任的构成上都应具有侵害行为、损害后果、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人过错四个要件。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2007年11月16日10时,被告北京搜狐网公司在其搜狐新闻网页上以“中国女子偷渡奥地利留学被关押四个月精神分裂”为标题转载南风窗《偷渡,留学中介与国家赔偿》一文。该标题使一些读者和网民产生错误印象,认为被上诉人偷渡到奥地利。作为上诉人在其搜狐新闻网页上出现的标题,自然会使一些读者和网民不注意文章内容本身,反而相信标题本身。因此,该标题错误贬低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其次,上诉人行为违法。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任何人违反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使公司的名誉受到损害,这种行为就具有违法性。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13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向上网用户提供良好的服务,并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合法” 之规定,上诉人经营的搜狐网未尽审查核实的义务,在转载《南风窗》的《偷渡,留学中介与国家赔偿》一文时,擅自将标题改为“中国女子偷渡奥地利留学被关押四个月精神分裂”,该标题使一些读者和网民产生错误印象,认为被上诉人是偷渡客,以一般人的观点可以确定言语具有诽谤性,因此,上诉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第三,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即损害后果的出现是由违法行为所引起的。公民的名誉指的是一个公民的品行、才干、道德、信义、生活作风等方面的综合社会评价,即社会对公民自身价值的正确认可。一个人名誉的好坏不仅影响到该公民在社会上的地位、尊严和信誉,而且会影响到公民参与民事活动的机会和实施效果。上诉人在其搜狐新闻网页出现的“中国女子偷渡奥地利留学被关押四个月精神分裂”一文,已经为被上诉人以外的第三人所知,上诉人擅自更改标题的行为已影响到社会公众对被上诉人的评价。因此,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最后,上诉人主观上有过错。过错是指行为人对其实施的侵害名誉权行为及该行为的损害后果所持的主观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不论故意还是过失,只要在客观上造成了对他人名誉的毁损,就应承担名誉侵权的法律责任。上诉人作为搜狐网的经营者,在转载文章时未尽审查核实的义务,更改文章标题,其主观上具有过失。
四、本所律师发表的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原告杨丽的委托代理人,今天参加庭审,发表以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2007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搜狐网http://www.sohu.com之“搜狐新闻”及“搜狐出国”刊登的《中国女子偷渡奥地利留学被关押4个月精神分裂》一文,其标题恶意歪曲篡改《南风窗》杂志的报道《偷渡,留学中介与国家赔偿》一文,将具有合法签证并经奥地利维也纳大学正式录取为留学生的原告诬蔑诽谤为“偷渡”,导致众多不明真相的读者和网民望文生义,在被告搜狐网的相关新闻留言中发表了诸如“这位杨小姐的确活该,丢尽中国的脸,报应”、“献丑,活该”、“想出国的人就是这个下场”等不实言论,给杨丽女士造成巨大的精神和身体伤害以及负面影响。
《南风窗》杂志的原报道《偷渡,留学中介与国家赔偿》一文客观公正,但被告搜狐网在转载该文时,为哗众取宠、耸人听闻,竟恶意地将原文标题曲解、篡改为《中国女子偷渡奥地利留学被关押4个月精神分裂》,纯属混淆是非、颠倒黑白,是令人不齿的“网络标题党”行径,对在国外遭受不白之冤导致精神分裂症的原告来说无异于雪上加霜和伤口上撒盐,对原告正在等待奥地利政府进行的国家赔偿产生不利影响,使本来已经澄清的事实再次众说纷纭。有正义感的另一些网友仔细阅读全文后在留言中明确指出,被告搜狐网上的相关报道“标题不正确,人家没有偷渡,为正常留学”、“文章的标题是错误的,因为从整篇文章可以看出,杨丽是无辜的,是有合法签证的”、“人家本来就是合法出境啊,而且还有护照,这标题实在令人气愤”,但搜狐网始终没有对该错误标题采取任何更正或者补救措施,放任该错误标题以讹传讹,导致该文在网络上迅速广为传播。
针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及时向昆明市国信公证处依法申请了网络证据保全公证,取得了证明被告搜狐网侵权铁证的《公证书》。
原告至今仍是奥地利维也纳大学本硕连读在册留学生,其合法身份为中国政府和奥地利政府所承认,并持有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维也纳大学录取通知书、维也纳大学学生证等相应法定证明文件,其从未有过包括“偷渡”在内的任何违法犯罪记录,是遵纪守法的爱国公民。
《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据此,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应当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问: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转载作品引起的名誉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答: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转载作品,当事人以转载者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另外,《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第16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原告在海外遭受不白之冤,回到祖国后却再次遭到无端诬蔑诽谤,被告作为“北京2008奥运会赞助商”,并自称“中国最大的门户网站”,本应客观负责地传播民主、科学和优秀文化,但其在本案中不仅缺乏人文素质和人文关怀,甚至连最基本的中文阅读理解能力都不具备,其侵权行为手段低劣,影响极坏,对原告的精神和身体均造成巨大伤害。2007年11月21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与被告严正交涉,但被告始终置之不理,无动于衷,原告不得不诉诸法律。
综上所述,被告侵犯原告人格权、名誉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依法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诉讼代理人: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
律师:张宏雷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五日
五、办案体会
此案是网络时代新类型侵权形式的代表案例,涉及管辖、公证、精神损害、诉讼行为能力鉴别等多个疑难法律问题。原告在接受杂志采访时曾考虑使用化名,最终决定以真名示人。可以设想,如果使用化名,原告很难证明“标题党”侵犯了“化名”人物的名誉权。
此案曾被评为当《2007年网络上最夸张的新闻标题》之一,还被作为某大学新闻专业案例写入论文,学者们还撰文分析“标题党”横行网络这一“中文互联网世界的一个奇特文化现象”。
搜狐作为被告和上诉方,一、二审均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是一个非常有趣、又难以理喻的事实。
在诉讼中,一个容易被忽视的诉讼主体问题,险些成为原告的硬伤。由于原告女留学生在奥地利含冤入狱期间因受刺激患“精神分裂症”,一审合议庭中的一位法官对原告是否适格参加诉讼提出质疑。原告律师仔细分析后,发现确有瑕疵和风险。《民法通则》第13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因此,杨某的精神病状况和康复程度,确实是一个必须及时解决的“定时炸弹”,在一审判决前,原告通过法院申请司法鉴定,证明了原告的起诉属于“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女留学生通过诉讼挽回了一定的名誉损失,但诉讼后更多的人知道了她的遭遇,令她产生了新的心理压力,不得不改名换姓。古人云,“塞翁失马,焉知祸福”,法律和媒体,有时候都是双刃剑,律师和当事人,必须权衡之,以趋利避害。
(整理人:张宏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