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作出了第四次修改。在出资方式上,将实缴登记制修改为认缴登记制。也就是,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有另行规定外,取消了关于公司股东(发起人)应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出资,投资公司在五年内缴足出资的规定;取消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一次足额缴纳出资的规定。该变化虽有利于激发市场活力,但渐渐地一些问题也浮出水面。
实践中,很多股东虽在注册公司时认缴了一定数额的注册资本,但往往约定的实缴出资时间较长甚至尤其长,这不仅将导致公司资金难以有效运转,更有甚者会让公司走向破产。亦有一些出资人在成立公司时打着只认缴不实缴的算盘,认为“注册资本高一点,生意好谈一点,做不下去就拍拍屁股,将企业破产了之”,但在公司走向破产之路时,未缴足注册资本的出资人能否以其约定的出资期限未到期为由而不承担出资责任了呢?
根据我国《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此可知,进入破产程序后,即便缴纳期限未到,管理人仍有权并应当要求未履行缴纳义务的出资人缴纳其认缴的出资,并以出资额为限对债务人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上述观点在审判实务中也得到印证。在最高院审理的一起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案件【(2021)最高法民申2810号】中,王某作为豫疆园公司股东,根据豫疆园公司章程规定,王某认缴出资1839.81万元于2021年12月31日前缴足。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张良雄的申请,于2019年1月29日依法裁定受理哈密豫疆园公司破产清算一案, 2019年3月6日指定新疆道合律师事务所担任该公司的管理人。道合律师事务所作为管理人要求王某缴足出资款,但王某认为其认缴出资期限为2021年12月31日,在期限未届至,其不应履行缴足出资款的义务。最高院审理后认为:“虽然王某认缴出资款的缴纳期限未届满,但鉴于豫疆园公司的破产申请已经被法院裁定受理,故其出资义务已加速到期。该公司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要求王某立即缴纳所认缴的相应出资款。”
另外有一些未缴足注册资本的出资人将公司股权转让他人,后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其是否又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若当事人无另行约定,管理人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江苏省高院审理的不当得利纠纷【(2018)苏民终502号】中江苏省高院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陈某未履行出资义务即将其股权转让给他人,管理人诉请其履行出资义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即破产公司)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即使约定的出资期限未到,管理人应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若其将股权转让他人,管理人亦可要求其履行出资义务。破产管理人在取得未缴足出资人的出资款后,应当将该出资款归入债务人(即破产公司)的破产财产,依法进行分配。
作者:王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