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洪水已过去近两月。据河南省汽车行业商会数据显示,7月17日至8月25日,河南保险业共接到理赔报案51.32万件,整体件数结案率已达67%,车险件数结案率86%。车险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车主的损失。但值得注意的是,还有相当一部分泡水车直接流向了市场。目前,国家并未明文规定一律禁止销售泡水车,一般认为涉水和半泡车辆经过严格规范的维修整备,并通过专业检测后可以进入二手车市场。
那消费者若在购车时,购买到泡水车,主张“退一赔三”能否获得支持呢?
由于一般民事欺诈行为与欺诈消费者行为适用法律不同,承担的法律后果更是大相径庭,欺诈消费者行为一旦认定,行为人应当承担数倍的惩罚性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出售泡水车的行为,不能简单认定为构成欺诈消费者行为,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欺诈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等法律的规定,综合认定。
“退一赔三”法律依据一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六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
欺诈的认定二
在实践中,对于消费类欺诈行为的认定,应以行为人主观上有通过欺骗行为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客观上有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并诱使对方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为构成要件。若缺少前述中任何一个构成要件,则基本不能够认定存在欺诈行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后,只要认定为构成对消费者欺诈行为,购车消费者有权退车并获得三倍车价的赔偿,对汽车经营商是严厉的惩罚,对购车消费者也是获取巨大利益的机会,导致这类案件审理中,当事人双方争议很大,矛盾难以调和。因此,对汽车买卖合同中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在认定应当严格依法进行。
“退一赔三”司法判例三
案例指引:
再审其他(2021)渝民申319号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2020)渝05民终5179号改判
一审判决(2018)渝0113民初12895号全部驳回
案情介绍:
张永安向重庆有鹏汽车经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鹏公司”)购买一辆奥迪A4L二手车。因张永安在使用车辆时发现案涉车辆一直存在全车断电刹车系统经常故障、方向控制经常跑偏的情况。
因案涉车辆车况越来越差,张永安去汽配厂修车,修车师傅推测车辆可能是个泡水车,并且泡水程度比较严重。原告到陕西省西安市找检车无忧做了全车检测案涉车辆确定为泡水车,多个部位被水浸泡严重,中央控制系统也被泡坏。
最终经陕西公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检验确认,案涉车辆出售时系泡水车。事发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张永安遂将有鹏公司诉至法院,第三人为有鹏公司员工。
一审法院全部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张永安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有鹏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改判有鹏公司退一赔三。后有鹏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重庆高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车辆买卖合同内容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签署后,张永安按该合同约定支付购车款,友鹏公司已按约将涉案车辆交付张永安并办理车辆权属登记,故该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实际履行完毕。
752号司法意见明确案涉车辆系符合合同约定“浸泡高度超过车身二分之一,积水进入驾驶舱”的水泡车,但未能确定水泡形成时间。2014年11月27日至2017年4月14日期间,8次4S店维修记录均未能显示案涉车辆系遭水泡维修,根据张永安举示的检车报告最早于2018年5月30日确定案涉车辆为水泡车。
但2018年2月5日至5月30日期间,张永安购车后已从重庆市行驶至陕西省辖区,且已行驶数月,张永安举示的证据无法直接推定案涉车辆系在购入前泡水,第三人微信截图中载明“我这里卖这样的车,卖成10万赔30万元”,有不卖水泡车的意思表示,亦不能以此直接推定友鹏公司系出售水泡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张永安未能举证证明案涉车辆发生水泡问题的具体时间,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张永安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判决:驳回张永安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当事人张永安与友鹏公司之间的二手车买卖合同关系并无异议,且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对友鹏公司向张永安转让案涉车辆时,该车辆系泡水车以及张永安已经向友鹏公司支付了价款等事实,并无异议,对上述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友鹏公司是否应当向张永安返还购车款以及是否承担三倍赔偿责任。
由于案涉车辆属于水泡车,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故友鹏公司履行义务不适格,应当承担退还购车款的责任。根据张永安与友鹏公司的买卖合同,根据案涉购车款是19.5万元,张永安向友鹏公司支付的购车款亦是19.5万元,故友鹏公司向张永安退还购车款19.5万元。
张永安以其贷款金额作为友鹏公司退还购车款的依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相关证据可知,案涉车辆被浸泡高度超过车身二分之一,积水进入驾驶舱,座椅底部大面积生锈并有泥沙,案涉车辆多项异常,左前椅、行李箱底板四边、右前地胶等多处水印;而友鹏公司在转让案涉车辆前对该车辆进行了检修并更换了副驾驶的座椅。
友鹏公司作为经营二手车买卖的专业公司,其在检修和更换副驾驶的座椅时,应当知悉案涉车辆座椅底部大面积生锈并有泥沙存在,由此应当知悉案涉车辆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友鹏公司在转让该车辆时知悉该重大质量问题而故意隐瞒不及时向张永安披露,构成欺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友鹏公司应当承担三倍赔偿责任。三倍赔偿是以张永安向友鹏公司支付的19.5万元购车款为基数进行计算即58.5万元。三倍惩罚性赔偿已经足以弥补张永安因友鹏公司的行为对张永安造成的损失,故对张永安关于退一赔三之外的损害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张永安应当及时消除案涉车辆上的权利负担,并及时向友鹏公司退还案涉车辆。
再审法院认为:
本案当事人对友鹏公司向张永安转让案涉车辆时,该车辆系泡水车以及张永安已经向友鹏公司支付了价款等事实,并无异议。本案证据可以证明,案涉交易车辆曾被浸泡高度超过车身二分之一,积水进入驾驶舱,座椅底部大面积生锈并有泥沙,案涉车辆多项异常,左前椅、行李箱底板四边、右前地胶等多处水印;
而友鹏公司在转让案涉车辆前对该车辆进行了检修并更换了副驾驶的座椅,友鹏公司作为经营二手车买卖的专业公司,应当知悉案涉车辆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友鹏公司在转让该车辆时知悉该重大质量问题而故意隐瞒不及时向张永安披露,构成欺诈,并无不当,本院对友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从上述判例可以看出,此类案件对于消费者的举证责任要求较高,可能出现如下情形:一是如果举证不能,则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是如果能够证明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且在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内,则可以撤销买卖合同,“退一赔三”,即使判决赔三的情况下,法院也有可能结合具体的案件情况,缩小赔偿的基数,比如规定的是购买商品的价款,法院可能采用商品的实际价值;或在主张“退一赔三”足以弥补经销商的行为对消费者造成的损失后,对其他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因此,本所律师建议:在汽车这类大件消费过程中,消费者不仅要首先仔细确保车身隐蔽的位置不存在泡水的痕迹,更加要注重审查经营者资质,签订书面的合同、保留消费的票据,并要求经营者将对车辆状况、维修保养记录、里程数等的承诺纳入合同条款,以有利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消费者在购买或使用过程中发现自己所购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应及时咨询律师,最大化的保护自身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