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于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对环境公益诉讼有较为详尽的规定,新《环境保护法》于《民事诉讼法》中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定而言有进一步的发展,但是法律规定不免偏向理想化,在司法实际操作中尚存在理想与现实的冲突。

  一、环境公益诉讼理想与现实的冲突

  (一)适格原告诉权行使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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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享有环境公益诉讼诉权的主体做了相关规定,但是并未明确点明主体身份,只以“有关国家机关及有关组织”概括之,我国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对其中的“有关组织”进行了相应限制,由此可以确定能够充当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的“有关组织”的具体主体,但是并未对“有关国家机关”作出相应规定,作者认为这一规定有其一定的合理性,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调动具有相关环保职责的国家机关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积极性,然而这只是理想状态,对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相应国家机关无须进行严格法律规定,但若缺乏必要的主体确认的参考标准,极有可能造成国家机关之间相互推诿或某些国家机关权力滥用的后果,造成限制有关国家机关环境公益诉讼诉权的行使的后果,这于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而言并无益处。

  据有效统计,符合我国《环境保护法》的限制条件的有关组织数量较少,全国总计不超过300家,并且这一总额中有相当数量的官办组织,比较有代表性的有关组织主要包括环境科学学会、环保基金会等。与此同时,查阅审判实例及相关的新闻报道后不难发现,符合国家法律限制条件的有关组织中有进行环境公益诉讼积极意向者所占比例极少,多数环保组织并不愿意以公益诉讼的方式作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主要手段,究其原因,有些有关环保组织的成员本身就是知名企业,比如阿拉善SEE生态协会,其组成成员损害环境公共利益时,因环保组织与组成成员存在利益牵扯,环保组织并无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意愿;又或者有关环保组织虽有心而力不足,有意愿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但是缺乏必要的资金支持,比如辽宁省盘锦市黑嘴鸥保护协会,在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过程中无法坚持等。诸多原因影响,导致虽然法律赋予了有关组织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的地位,但司法实践中能主动或积极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有关组织屈指可数,这与越来越频繁的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现象形成强烈的反差。

  (二)缺乏环境公益诉讼的具体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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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环境公益诉讼中,哪些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损害环境公共利益并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在诉讼管辖方面,传统审判规则对地域管辖及级别管辖有非常详尽的规定,根据相应的判断标准确定管辖法院的地域及级别,环境公益诉讼作为新兴诉讼,其适格原告有一定的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确定了环境公益诉讼的管辖法院,其中对地域管辖及级别管辖的法院均有相应规定,但从这一规定中不难看出,环境公益诉讼的管辖法院并非只有一个,当几个有管辖权的法院出现管辖权相互推诿或相互争夺或其他管辖困境时是否适用传统民事诉讼管辖规则予以处理,不得而知。在诉讼过程中也会出现相应规则适用的缺口,比如起诉主体的顺位如何确定,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是有关国家机关及有关组织,若两者均提起公益诉讼,起诉顺位应如何确定无法判断;又比如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如何确定,环境公益诉讼作为适用民事诉讼的新兴诉讼方式,是否依旧遵循“谁主张说举证”原则,是否应存在举证责任倒置情形,若存在,应体现在何处等问题尚需讨论。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相关规则的缺失并不仅限于上文所列举情形,在诉讼费用承担、被告反诉、法院调解、裁判效力等方面均缺乏相应的具体适用规则。规则的缺失可能导致法院在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时出现审判混乱的后果,甚至在受理环境公益诉讼时出现消极受理或审理的情形,这与环境公益诉讼的初衷不一。

  (三)环境公益诉讼审判体制滞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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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环境公益诉讼审判难主要体现在立案难、审理难、判决难三方面,查阅司法实例可知,环境公益诉讼的被告大部分是经济发展情形较好的地方企业,这些企业的存在为当地经济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支撑,在这一前提下,地方政府对其存在一定程度的偏袒也无可厚非。在保护环境可能导致限制经济发展、影响政绩时大部分政府选择的多是维持经济的发展,而法院的财政支持出自地方政府,这就直接造成了立案难的问题,即便法院顶住压力,受理了相应的环境公益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也可能因为地方政府的介入而陷入两难的境地,最终导致虎头蛇尾,作出并不合理的判决。

  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中相应的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定为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提供了支持,但是在现有相对滞后的司法审判体制之下,人民法院在人事及财政方面均对政府存在较为明显的依赖,在全面进行司法体制改革、实现司法独立之前,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在环境公益诉讼这一方面可能只是纸上谈兵,人民法院审理环境公益诉讼的积极性和独立性无法保证,也就无法从根源上解决现存的环境公益诉讼审判难的问题。

  二、弥合环境公益诉讼理论与实践的差距

  环境公益诉讼因其本身的特殊性和所代表利益的广泛性必定成为民事诉讼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随着理论的不断升华和司法实践的不断累积,环境公益诉讼必将呈现更为良好的前景。根据前文所述,本文提出以下建议力求在一定程度上弥合环境公益诉讼理论与实践的差距。

  (一)促进适格原告诉权的充分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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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消除有关组织对环境公益诉讼的负面情绪。环境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不同,原告并不一定是与所争议的事实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并非仅仅代表自身进行诉讼,而是代表广大社会公众寻求公共利益的满足,同时也可解决在环境污染中直接受到损害者不敢诉或不善诉的问题。然而正是这一特征有可能导致有关组织因惧怕承担因此造成的后果而逃避诉讼。有关组织作为保护环境的中坚力量,应当消除这种恐惧、担心的负面情绪,建立必要的环境公益诉讼意愿。环境公益诉讼是帮助直接受害者获取应当获取的合法赔偿,避免潜在受害者受到更为广泛的不利影响,维护社会的环境公共利益,若初衷良好、程序合法,必定受到社会公众的支持与理解。同时,针对有关组织的负面情绪,仅靠其自身转变观念尚存在困难,政府应树立正确的环境保护舆论导向,在社会公众当中建立理解与支持的观念,帮助有关组织建立环境公益诉讼的自信。

  其次,提供必要的政府资金支持。有关组织在以环境公益诉讼的方式解决环境问题方面持消极态度,除了本身存在一定的负面情绪以外,缺乏相应的资金支持也是原因之一。政府加大有关环保组织运行及环境公益诉讼的的专项资金支持,通过项目或活动的方式提供给有关组织或由有关组织提供环境保护方面的服务,政府进行相应支付等方式扩展有关组织资金来源途径,减轻有关组织对某些组成成员在这一方面的依赖,可在一定程度上增强有关组织进行环境公益诉讼的意愿及诉讼能力。

  最后,设立有关国家机关作为适格原告的限制条件。现阶段并未有法律或司法解释对作为适格原告的国家机关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不以法律的形式对行使环境公益诉讼诉权的国家机关进行限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缺点也相对明显,司法实践中恰恰出现人人可诉但无人诉的情形,所以本文认为应当对有关国家机关的适格原告身份进行必要的限制,例如环保部门作为当然的适格原告,与之有领导与被领导关系的国家机关及对其环境保护有资金或其他方面的支持的国家机关也可成为适格原告等。添加确定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的必要限制条件,可以明确有关国家机关职责,改变国家机关之间相互推诿的现象,保证环境公益诉讼的必要进行。

  (二)健全环境公益诉讼相关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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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环境公益诉讼在我国施行时间并不长,相应的法治依据比较薄弱,在传统民事诉讼发展良好,诉讼规则较为完善的对比之下,环境公益诉讼的具体适用规则显得较为短缺。因此健全环境公益诉讼的适用规则能在一定程度上环境公益诉讼的适用性。

  本文认为,应当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对“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进行认定。损失公益与损害私益在表现形式上有可能出现混淆,在进行立法认定的同时,设立必要的司法鉴定程序,能够更为明确的认定环境公益诉讼的客体。同时,完善诉讼管辖规则,避免出现管辖漏洞。与此同时,在适用规则出现缺失的诉讼费用承担、被告反诉、法院调解、裁判效力等其他方面也进行相应的完善与健全,例如,原告胜诉的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败诉时应免收诉讼费或由政府设立的环保公益基金支付诉讼费用;严格限制被告反诉,避免环境公益诉讼时间过分拖延;限制法院调解程序的适用,通过诉讼对被告进行公正合理的判决,最大限度地保护环境公共利益;对裁判的效力进行必要的区分,规定其他未起诉的主体应当受到胜诉判决的约束,无需受到败诉判决的约束,若败诉,其他主体可另行起诉或另行申请环境公益诉讼等。

  (三)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审判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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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建立立案及审判监督体系。由于人民法院对政府在人事及财政等方面存在依赖,当政府因为经济发展等原因对环境公益诉讼进行立案或审判干预时,人民法院可能也是无可奈何,但若建立起完善的监督体系,利用检察监督、人大监督、社会媒体及舆论监督等方式对法院内部、政府或类似的其他力量进行必要的监督,限制其干预手段,可在一定程度上保证法院立案及审判的独立性,促使其作出较为公正合理的裁判,保证环境公益诉讼的正常进行。

  其次,促进环境公益诉讼的专门化。现有的环境公益诉讼程序适用的依旧是民事诉讼的一般程序,并未进行必要的专业化、专门化的区分,没有体现出环境公益诉讼的特殊性。对环境公益诉讼进行专业化、专门化的区分,设立专门的环境公益诉讼审判庭,能快速有效的作出最合理的裁判,同时因其专门化的设定也可引起必要的重视,减少不利影响。

  最后,采取流动审判方式。人民法院进行环境公益诉讼涉及的范围较广、牵动的利益较多,即使采取了多样化的措施,也不可避免不利结果的出现。对环境公益诉讼采用流动审判的方式,可以有效排除地方利益或地方保护主义的不良干预,保证审判的公正独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