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1998年,随着金融机构之间的竞争日趋激烈,在完成任务和利益的驱使下,在一些银行中出现了高息揽储的严重现象。顾名思义,高息揽储即银行以高出人民银行规定的挂牌利率的利息来招揽存款户。当然,银行是不可能向存款户支付高于挂牌利率的利息的,因此就产生出各种变通的手法。本案,中间人负责寻找大储户,银行负责寻找愿意高息贷款的企业,大家从中分吃好处,高息(又称为贴水)由实际用款企业支付,就是其中的一种手法。违规的操作下,触犯刑律行为的发生就在所难免了。

  19983月,中间人杨某等与昆明市建行某某分理处的王某某(建行某某分理处副主任)谈好由他们寻找存款户,由用款单位按21%减去银行挂牌的5.67%=15.33%的年利率支付利息给存款户后,找到云南省某厅解困办公室(以下简称解困办)会计何某某,其时解困办在其他银行有大量的存款。中间人将21%的贴水压低了几个点作为中间人的所得,压到了17%,何某某同意将存款转存到建行某某分理处。解困办将人民币1千万元转入分理处,实际是转给了某某集团使用,某某集团负责支付高息153.3万元。何某某向解困办主任汇报的情况却是存一千万元到建行某某分理处,只可得到比银行挂牌利率高出三个百分点的利息,即可得30万的利息,其余的高息被何某某占有。

案发后,何某某将时任解困办出纳的李某某(男,37岁,云南省某厅解困办公室出纳)攀供进本案中来。

另据李某某陈述,案发前何某某对李某某讲银行需要一张300万元的转账支票进行调账,李某某就开了一张印签齐全的300万元转账支票(仅填写了小写金额)给王某(中间人,李某某认为是建行某某分理处主任王某某的助手),支票存根上盖有建行某某分理处的收款条章,由于是调账在出纳账上就没有记账,而且银行的对账单对得起来,李某某并不知道此款实际上被转到天一集团。

1999331日李某某因涉嫌受贿、挪用公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10日被逮捕。该案由20009月,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何某某为第一被告、李某某为第二被告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指控:(1)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云南省某厅解困办公室出纳的职务之便,于19983月在办理将解困资金1000万元从农行潘家湾办事处转入建行某某分理处的过程中,与被告人会计何某某共同收受贿赂人民币6万元(何某某个人受贿53万元);(2)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云南省某厅解困办公室出纳的职务之便,未经领导同意,擅自将解困办的300万元资金挪归他人使用。


二、本案的焦点、难点

本案的焦点在于:(1)会计何某某的攀供是否成立?(2)如何证明李某某对于中间人和何某某之间关于贴水的约定,以及此款实际是转入天一集团的情况并不知情?(3)李某某转账300万元的行为是否是其认为系因银行调账需要而发生。

该案涉及人员众多,证据类型复杂,证人证言并不一致,何某某的攀供内容具有明显的倾向性,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主观上是否存在明知的状态对于是否构成犯罪的认定至关重要。因此,律师需要针对是否构成受贿的证据做严格的审查和辨析,同时,还要从繁杂的案卷材料中找出能够证明指控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的行为不成立的证据。


三、判决结果和理由

  ()判决结果

判决被告人李某某无罪。

  ()判决理由

  1.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云南省某厅解困办公室出纳的职务之便,于19983月在办理将解困资金1000万元从农行潘家湾办事处转入建行某某分理处的过程中,与被告人何某某共同收受贿赂人民币6万元(何某某个人受贿53万元)的犯罪指控。本院认为,据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据,由于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及证人彭某某对当天收款和存款的供述及证言均不能相互印证,故无法查清1998316日的收款和存款的真实情况,现公诉机关仅根据收20万元存入14万元的证据来指控其中6万元被二被告人共同占用,此结论由于缺乏确凿的事实基础,不具排他性。故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共同占有6万元高息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2.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云南省某厅解困办公室出纳的职务之便,未经领导同意,擅自将解困办的300万元资金挪归他人使用的犯罪指控,法院认为缺乏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与用款人(王某、李某)或与转款的某某分理处之间有挪用的共谋,不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拿出该支票时就已明知此款实为天一集团用,故无法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存在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的主观故意。从此300万元的走账过程来看,由于有某某分理处的收款人条章,此款实际为银行所收,被告人李某某将此款转给银行的行为,也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对公诉机关的此项指控,不能成立。


四、本所律师发表的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李某某的辩护人,根据法律和事实,谨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起诉书指控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均不能成立,请法庭依法宣判李某某无罪。


       1、李某某没有与何某某共同收受贿赂

公诉机关认定,1998316日早,建行某某分理处王某某从天一集团李某处拿了人民币20万元给何某某、李某某。何、李二人在三菱吉普车上清点确认后,在路过工商银行东华储蓄所时,何、李进该储蓄所由李某某填存单将王某某交给的20万元中的14万元存入银行,剩余部分人民币6万元,何、李共同占为己有。

公诉机关的以上认定漏洞百出,纯属主观臆断。

公诉机关简单地轻信了犯罪嫌疑人李某、王某某、何某某的供述,认定1998316日早从天一集团取得的现金为20万元,却不考虑三人当中只有何某某清点过该笔现金,更不顾李某某这位参与清点者的交待:该笔现金是10万元左右,不少于5万元,不超过15万元。凭主观想象认为得了20万元只存入14万,剩余6万绝对是二人共同占有了。

这种认定,不得不去分析何、李二人共同占有的动机、目的,如何分配等等问题,就连侦查卷宗里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也视而不见。

(1)公诉机关没有查清1998316日早何某某空间拿过几次钱。

卷宗第160(1999517日对杨某的询问笔录),杨某证实:那天(316日早)某某他们是开着辆三菱吉普车来某某分理处的,当时何某某讲今天是最好先拿4050万,如果拿不出来,你们先垫着。最后是刁某某从交三桥即船舶大楼对面市财政局国库券交易中心借了10万元给了何某某。

卷宗187(1999422日对刁某某的调查笔录)刁某某证实:当天办完存款银行就给了30万元给存款人,我垫了10万元。

        以上证明,除天一集团的现金外,何某某背着李某某还从刁某某处拿过10万元。

  (2)从存款方、中介人和银行三方谈定的高息比例,以及存入1000万定期一年银行实际支付的高额贴水看,1998316日早从天一集团取得的现金不是20万元。

卷宗107(1999512日对王某的讯问笔录)王某供述:王某某打电话告诉我可以办了时,已经在电话里边告诉我按12%的比率给,21%还要减去当时银行的挂牌利息5.67%,剩余15.33%再乘以1000万元,贴水实际金额为153.3万元,我和陈某某各得一个百分点,即10万元,两个人合计两个百分点合计金额为20万元,这二十万元是王某某拿了张20万元的支票给我。

卷宗159(1999517日对杨某的询问笔录)杨某证实:何某某问我们给是按20%搞,我和刁某某讲等一下,我们问问再说。这个时候陈某某和一个姓王的胖子(王某)在前边站着,我就跟刁某某一起走过去问陈某某,这个时候何某某在原地等候,过去后陈某某讲他跟银行的谈作20%,如果你们跟存款方也谈成20%,那你们就白忙了,最好跟存款方压成17%,这们你们(刁某某、我、陈某某)就可以每人一个百分点,即每人有10万元,说完后我跟刁某某又回到何某某这里谈,最好谈成何某某17%,他当时还不高兴,最后还是同意按年息17%给他高额贴水。

卷宗187(1999422日对刁某某的调查笔录)刁某某证实:银行给出的高息是143.3万元(刁某某不知王某拿了10万元)

以上说明1998316日解困办存入的一千万元定期一年银行应支付153.3万元贴水。

让我们来看看王某某316日究竟从天一集团拿了多少贴水并全部交给了何某某、王某他们。

卷宗67-68(19991029日对王某某的审讯笔录)王某某供述:当时(早上)我拿到20万元后,下楼来我把钱交给他们后,他们就一窝的走了;下午上班以后,天一集团的把支票和现金送来,我就打电话给王某(因为我只认得王某)然后他们就来我办公室把现金和支票拿走了。现金是用报纸包着,金额是10万元,支票是两张,一张是13.3万元,另外一张好象是20万元。

王某某的上述交待除早上的20万元外,下午送来的钱均得到了王某、杨某、刁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实。

如此算来加上早上的20万元,天一集团就实际支付了163.3元,比谈好的多了10万元这是不可能的。这不正好证明了李某某好象是10万元的说法是正确的。事实说明,316日早上从天一集团只拿了10万元现金,如果硬要说是20万元的说,其中有10万是何某某背着李某某从刁某某那里拿的。

  (3)李某某没有受贿的主观动机。

与王某、王某某、杨某这些人谈高息比例的是何某某独自一人,何某某只告诉领导和李某某存入1000万定期一年可得30万元贴水。

       卷宗25-32(1999629日对杨刚某的调查笔录)杨刚某证实:何某某把省建设银行某某分理处介绍给我,他们同意我们每存1000万元的一年定期可给我们厅30万,当时国家挂牌利息的利率是5.76%,给30万即是加了三个百分点,我听何某某介绍的情况后就和李某某一起到鲍副厅长办公室向他汇报。

       我知道1998310日转了1000万元到某某分理处是存成定期,为此,我们得了30万元的高额利息。

我给何某某、李某某他们的原则是一年期的30万元,半年期的20万,三个月的10万,活期5万,另外,随时用随时要取出来,何某某去协商后对方答复可以,只是一年期限的有困难,意思是到一年才能取。

从以上可以看出李某某是按领导的指示在工作,并于存入30万元后向领导作了如实汇报。如果李某某敢于与何某某共同占有30万元中的6万元,李某某将如何向领导交待?李某某敢于如此为之只有一种可能,即李某某知道所得高息不止30万元,或者知道高息比例,但是,为什么公诉机关却拿不出一点这方面的证据来?其后解困办又存入了4000万元,李某某为何一分不拿?是拒腐蚀不沾边,还是毫不知情,这不是一目了然吗?起诉意见书称:杨某、刁某某对何某某、李某某他们的高息比例是17%”,事实证明这个比例实际是对何某某个人的,这不是对李某某天大的冤枉吗

2、李某某没有将解困办300万元资金挪归他人使用的故意和行为。

首先,李某某开出300万元转账支票是受了王某的骗,主观上相信是银行调账的手续需要,没有将三百万元挪归他人使用的主观故意,犯罪嫌疑人王某的以下供述证明了这一点。

卷宗119(1999109日对王某的讯问笔录)王某供述:在1998910月份王某某说银行要调账叫我去找李某某去拿支票金额300万元,王某某对我说她已跟李某某联系好了。我就去找李某某拿支票,当时我去时何某某、杨刚某也在,我跟李某某说你把支票金额填写好,我拿了支票回来就交给了王某某。

       其次,该300万元的转账支票,银行已应李某某的要求在支票头上盖了银行的条章。

卷宗69(19991029日对王某某的审讯笔录)王某某供述:隔了几天,王某拿来一张解困办的300万元转账支票,他来我办公室,我还以为要存款出凭证,他讲不是,就是帮李某做糖借的300万支票只用三个月,解困办的要求在支票头上盖个我们建行的条章就行了。我就盖了个条章在这300万元转账支票头上。

        检察官问:你知道在支票头上盖你们建行的条章意为着什么?王某某答:当时我想了,但是他讲做成可以收回700800万元,李某他们差着7000-8000万一直还不了,都接别家的存款来还,能找回700-800万也好,也就是用三个月,我也就盖了条章。王某某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是银行作为收款人收到了300万元的转账资金,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只涉及银行和解困办双方,至于王某某擅自将此资金挪给天一集团使用,则是银行与天一集团之间的事情,该损失属于银行的损失。

公诉机关将解困办与银行之间,因300万元转账支票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作为刑事法律关系进行追究是错误的,如果说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话,即是王某某故意将明知已属银行的300万元款擅自挪归他人使用理应承担的责任。与李某某有什么关系呢?

综上所述,李某某在该案中没有触犯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因其不存在犯罪的故意和行为,所以李某某是无罪的,请法庭明查,以恢复李某某的清白之身。


辩护人: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

律师:张振宇

○○○年九月六日

  (撰稿人:连婕)

五、办案体会

高息揽储,这是大家都不陌生的一个名词,直至今日,仍然存在各种形式的变相揽储。此案发生在1998年,那个时候的高息揽储显然有些无法无天的妄为,存款方、中间人、银行、用款企业,组成了高息揽储的基本元素,他们都因为各自的行为受到了相应的惩罚。何某某看到了银行违规揽储留下的空子,个人占有了大部分利用解困办的资金存入银行而得来的高息,而犯法后还不忘拉一个垫背的,李某某就扮演了这样一个角色。

本案是一起成功的无罪辩护案件,通过办理本案,我认为作为辩方取胜的路径有二种:一是通过对控方证据的分析和研究,指出起诉书认定的案件事实不能成立,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针对受贿罪的指控,我用的就是这种方法;二是通过对控方证据的分析和研究,得出与起诉书截然相反的案件事实,并最终通过法庭的确认而成为法律事实,即案件事实辩,针对挪用公款罪的指控我用的就是这种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