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贷关系的成立并生效应当以借贷合意形成及借款交付作为构成要件。如果没有借贷合意的,借贷关系依法不成立。
一、案情简介
魏某某系XX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工作人员,2018年至2020年3月,陈某某将多张信用卡交给魏某某保管使用,期间多次进行刷卡套现,魏某某在使用信用卡刷卡套现后将部分款项资金给陈某某,由陈某某进行信用卡还款后再次循环刷卡套现,但最终魏某某未将部分套现资金返还给陈某某。为此,陈某某诉至法院主张魏某某、XX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两公司简称为“XX公司”)共同偿还本金、逾期还款利息及手续费等诉讼请求。经一审法院审理,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仍采纳我方观点,即双方不构成借贷法律关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本案焦点、难点
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构成?
三、判决结果及理由
判决结果: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贷关系的成立并生效应当以借贷合意形成及借款交付作为构成要件。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中的陈述,其并不能证实其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同时通过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银行对账信息,仅能反映原告将多张信用卡交给被告魏某某,魏某某利用其为被告××公司官渡第二营业部工作人员的便利,刷取信用卡套现后再将款项转给原告,双方对信用卡内资金多次、长期、循环刷卡套现,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魏某某、××公司官渡第二营业部之间存在原告诉请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47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就本案而言,从上诉人陈某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及二审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内容,均不足以认定本案借款关系的成立,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败诉后果,一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人陈某某诉讼请求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7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四、主要代理、辩护观点
本律师作为该案中XX公司的代理人,收集了有关证据,查阅了相关资料,了解了案件情况,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并结合本案审理的情况和争议焦点,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
一、XX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上诉人将XX公司作为被告、被上诉人,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于滥用诉权,已经造成了XX公司的诉累和损失。
二、XX公司和陈某某不存在借贷合意,双方之间没有所谓的借款资金的支付、收取或归还,不可能构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陈某某要求XX公司、魏某某承担共同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构成需要具备的条件是有借贷的意思表示和借款资金的支付、收取。结合本案,XX公司不可能和陈某某构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
1、陈某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XX公司和陈某某存在借款的意思表示,根据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以及结合本案案件事实,只有魏某某在表述上提及套现后返款给陈某某;
2、XX公司未实际收到过陈某某所谓的借款,也未向陈某某归还过款项:
首先,陈某某并无直接证据证明款项转入过XX公司,即便真存在有划入的情况,也并非XX公司的意思表示,XX公司实际上并未收到过该借款金额。
其次,如果是XX公司借款,从陈某某的陈述和其提交的证据,一直也是魏某某在还款,也进一步说明XX公司和陈某某不可能存在借款关系。
3、魏某某原系XX公司的普通员工,并非陈某某所诉称的管理人员,并非职务行为:(1)XX公司一直不知晓;(2)从未授权魏某某和陈某某刷卡套现,其无权代表XX公司作出套现行为,已经违反公司制度,XX公司与魏某某于2020年6月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公司也将追究其法律责任;(3)XX公司从未向陈某某归还过套现后的款项。
4、陈某某要求XX公司、魏某某共同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陈某某并未区分是陈某某与魏某某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还是陈某某与XX公司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要求XX公司、魏某某承担共同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陈某某资金来源系通过套取其持有的信用卡资金获得,如果陈某某与魏某某存在所谓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依法也是无效的,双方通过信用卡套现的共谋行为,严重违法违规。更进一步说明和XX公司无关。
1、根据《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使用POS机等方法进行信用卡套现行为如何定性处理的问题。
根据该解释,陈某某的行为是严厉禁止的。根据陈某某和魏某某的聊天记录,为了实现其非法利益,其主动、多次要求魏某某帮忙刷卡,通过信用卡刷卡模式,从而实现套现、获取息差、养卡、提升信用卡额度的目的,已经严重违法;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根据信用卡使用的有关规定,信用卡仅能通过自己使用,不能出借、转借、出租等,但陈某某仍进行出借,已经违反了相关的规定。同时陈某某简单的认为陈某某未将信用卡直接提现,然后将提出的现金交给魏某某,就不构成信用卡套现。根据陈某某提交的证据及陈某某陈述,陈某某主动要求魏某某对信用卡内资金进行多次、长期、循环刷卡套现,因此,陈某某将信用卡交给魏某某,魏某某刷取信用卡套现后再将款项转给陈某某,其行为已经构成了信用卡套现。
鉴于陈某某和魏某某通过信用卡套现,如果存在所谓的借款关系,陈某某与魏某某的借贷合同依法无效。如因合同无效而确认最终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则返还人应该是魏某某,并非XX公司。
综上所述,本案纠纷和XX公司无任何关系,XX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陈某某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五、办案体会
在办理本案的过程中,从多个角度论述陈某某与XX公司之间不构成借贷法律关系,即不存在借款的意思表示;陈某某也未将借款交付给XX公司。同时强调陈某某的资金来源系通过套取其持有的信用卡资金获得,即使陈某某与魏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也应当无效,因合同无效而确认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则返还人也应当为魏某某,并非XX公司。从多个维度均能证明XX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当从多层次考虑诉讼思路,洞察争议的焦点并从多方面来论证观点。结合本案,陈某某与魏某某、XX公司是否成立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建议可根据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即从多个角度分析,陈某某与XX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借款的合意以及款项的交付。同时值得注意的是,假设若存在借款关系,也可以考虑不承担责任的辩论角度,例如:如果陈某某与魏某某存在所谓的借款关系,陈某某与魏某某的借贷合同依法无效,其返还的主体也非XX公司,XX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责任。
除应当关注争议焦点外,本案中还应关注到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可要求陈某某明确请求魏某某、XX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是指连带责任、按份责任还是其他责任,以及明确相应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司法局“十佳律师” 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 管委会主任/高级合伙人 张恒勋 擅长 行政法、公司法、建筑房地产(获得公司法、建筑房地产专业律师证书)、金融、证券等相关法律业务。以精深的法律知识、丰富的实务经验承办了上千件各类型诉讼案件与非诉讼业务,为当事人挽回了数亿元的损失,最大限度的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先后担任: 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云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咨询委员会委员; 大理州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文山州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云南省科技厅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法律专家; 云南省涉法涉诉信访案件法律服务中心专家; 昆明市司法局企业风险防控律师人才; 昆明市警察协会理事; 五华区司法局律师调解专家; 西山区人民法院特约调解员; 云南省律师协会、昆明市律师协会委员会委员; 各类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民营企业,协会等的法律顾问; 撰写的论文 在理论研究领域,积极立作,多篇论文公开发表。在云南省省级刊物先后发表《云南自贸区司法改革需求及改革创新思路》、《企业法律风险管理》、《新设公司必备的法律知识》、《公司减资的风险管理》、《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法律问题及处理》等文章,具有参考价值。 另外,在2014年3月1日昆明市火车站发生暴力恐怖袭击案件后,在昆明市公安局内部刊物发表《依法应对暴力恐怖犯罪》,并由广大公安干警阅读,取得了较好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