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现有证据证明银行与未成年人的父母所签订的抵押合同是为了未成年人的利益,故抵押行为为有效行为,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
一、案情简介
未成年人的父母代理未成年人签署抵押合同,以未成年人名下房产为父亲的公司债务做抵押担保,抵押登记已办妥。公司债务逾期后,银行向某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拍卖、变卖未成年人名下的抵押房产以清偿公司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监护人以未成年人的房产设定抵押担保并非出于为未成年人利益考量,因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之规定,认定抵押担保行为无效。取得一审判决后,本所律师介入该案,代理银行上诉至某高级人民法院,最终取得二审胜诉的生效判决。
二、本案的焦点、难点
父母以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设定抵押行为的法律效力?
三、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银行对未成年人名下财产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支持银行对未成年人名下已办妥抵押的房产行使抵押权。
四、主要代理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
虽然未成年人的父母向银行出具《声明书》,声称抵押担保主要是为了“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考虑,能创造更好的居住、学习、生活条件”,但实际公司借款用途系企业“流动资金贷款”,与未成年人的利益毫无相干,该抵押行为事实上为未成年人设置了义务,而非权利。
该抵押担保行为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关于“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之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处分行为,因此抵押合同当属无效。因导致抵押权设立的原因行为无效,所以抵押登记的行为亦为无效。
二审中,本所代理律师认为:
首先,未成年人的父母向银行出具的《声明书》中载明:“抵押担保,主要是为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所考虑,能为未成年人创造更好的居住、学习、生活条件……声明人保证不因该项抵押借款行为而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否则,由此引发的一切法律后果,概由声明人自行承担,与任何单位和个人无关”,该《声明书》已进行了公证。按照自愿、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根据《声明书》内容,银行有合理理由信赖未成年人的父母是基于未成年人的利益而处分其财产。并且,贷款发生时未成年人不满12周岁,其名下房产显然不是其用自己财产所购买取得,二审中其父母也陈述,房屋为二人的经营所得购买。据此,二人将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公司申请的贷款提供担保,银行足以相信抵押担保是未成年人的父母为使未成年人获得更多财富所实施的民事行为。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现有证据证明银行与未成年人的父母所签订的抵押合同是为了未成年人的利益,故抵押行为为有效行为,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
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本所律师观点,判决抵押合同有效,银行有权对抵押房产优先受偿。
五、案例评析
该案一审发生在2016年,二审发生在2017年。彼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尽管该规定确定了监护人“为子女利益”可处分其财产的原则,但是这一规定较为笼统含糊。法律对何谓被监护人的利益未作出列举式的说明,也不存在衡量处分行为是否适当的专门机构。因此在实务中,往往由法官依据常识和常理自由裁量监护人的行为是否为“为子女利益”。
该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对未成年人名下的合法财产负有管理和保护的责任,抵押物系未成年人独自享有所有权的财产,而公司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与未成年人利益无关,该抵押担保行为事实上给未成年人设置了义务,没有带来权利。而二审法院认为,抵押担保是未成年人的父母为了未成年人获得更多的财富而实施的民事行为,由此予以认定抵押担保的效力,进而改判。
如今,《民法典》已颁布实施,关于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房产设定抵押的行为效力如何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明确:父母抵押其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的行为,原则上应认定为非为其未成年子女利益,属于无权代理,该代理行为无效。理由如下:第一、《民法典》总则编中的第35条第1款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上述条款的规定旨在避免未成年人之父母,借由管理未成年子女财产之便,不当处分其财产,以致对未成年子女造成不利益。其方式则为限制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的法定代理权,监护人行使法定代理权必须在为被监护人利益这一边界范围内进行,逾越此边界,非为被监护人利益处分其财产,则构成无权代理。第二、鉴于房产的重大价值和抵押行为的高风险性,父母抵押其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的行为,原则上应认定为非为其未成年子女利益,除非相对人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该抵押行为确系为子女利益而实施。比如父母以房产设定抵押办理银行贷款为子女就医筹措医疗费用或出国留学费用,此种抵押行为直接对子女有利。父母代替未成年子女签章让其承担抵押风险的行为不属于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等纯利益的行为,应属无权代理,该代理行为无效。
据此,最高法指导性书目中的观点已为实务中关于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房产设定抵押的行为效力认定提供了遵循,但仍需注意,在实务中,“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如何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做界定?父母抵押其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的行为在“认定为非为其未成年子女利益,属于无权代理”的原则下如何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做排除?仍取决于律师的辩护与法官的裁量。
六、结语和建议
本案实现了在一审中院判决结果不力的情况下最终翻盘取得二审胜诉,为当事人扭转败诉局面,挽回损失。在对该类案件的代理思路上,也具有较大的启示意义。
同时,律师建议,商业银行仍需慎重对待未成年人财产抵押贷款,并应结合贷款发放用途综合考虑。建议银行尽量避免以未成年人财产设定抵押,若设定抵押,应注意以下几方面:一是在办理未成年人作为买受人之一的房地产按揭抵押时,因为未成年人纯获利益,故系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该抵押应为有效。二是如果办理持证抵押中涉及未成年人的,则应根据借款目的是否“为子女利益”来判断。对于商业助学贷款则基本可以认定抵押有效。而对于房屋装修、购买汽车、旅游、个人助业贷款等,则要具体判断,是否是因父母为取得子女适当的保护、提高子女生活质量或为支付家庭开销而所需的贷款因为贷款用途是影响抵押效力的重要因素。至于用于父母或第三人持有公司企业等流动性资金周转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则有极大风险被认定抵押为无效。
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 主任、合伙人 金融房地产部主任 杨西安 职业背景 杨西安律师,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合伙人,金融房地产部主任。 杨西安律师从事律师工作近三十年,精通合同法、担保法、银行法、房地产法及公司法,擅长金融、房地产开发等领域的法律事务。执业以来,杨西安律师长期担任多家银行及大型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为多个房地产开发项目和融资并购、证券发行、债权清收等项目提供全程法律服务,代理过近千件金融、借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商品房买卖等各类合同纠纷案件,在处理金融、房地产法律事务方面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 教育背景 毕业于西安大学法律系 毕业于清华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 业务专长 金融、证券、房地产、公司业务 工作业绩 金融业务主要执业经历 担任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常年法律顾问 担任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昆明分行常年法律顾问 担任招商银行昆明分行常年法律顾问 担任平安银行昆明分行多个投行项目的专项法律顾问 为农业银行等多家银行的多起债权清收、资产债务重组提供专项法律服务 担任云南省农村信用联社常年法律顾问 证券业务主要执业经历 担任石安公路公司2亿元公司债券发行项目的专项法律顾问 担任青岛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上市项目主承销商的专项法律顾问 担任大理造纸厂上市项目主承销商的专项法律顾问 担任健桥证券专项法律顾问,为健桥证券的债权清收、债务重组(涉及债权、债务金额13亿元)等提供综合法律服务。 房地产业务主要执业经历 担任云南官房企业集团常年法律顾问 担任昆明银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年法律顾问 担任云南滇沪科教合作发展有限公司常年法律顾问 担任云南澄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专项法律顾问 担任云南金兔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常年法律顾问 担任云南千益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常年法律顾问 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丁 瑜 职业背景 2006年至今,在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工作。 教育背景 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获法学学士学位。 业务专长 公司法律业务、并购法律业务、房地产业务、民商事诉讼 工作业绩 代表性非诉讼业务 与本所并购团队配合,全程参与全球500强泰国TCC集团收购昆明樱花宾馆项目,为泰国TCC集团提供专项法律服务; 与本所并购团队配合,全程参与全球500强嘉士伯国际公司对上市公司——新疆啤酒花股份有限公司的收购及重组项目; 参与云南邦克饭店有限公司常年法律服务; 为甘肃奔马啤酒有限公司(中外合资)增资项目提供专项法律服务; 为互满爱人与人国际组织提供专项法律服务; 为安宁祥源经贸有限公司提供常年法律服务; 为安宁东南宏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常年法律服务; 为云南今玉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常年法律服务; 为昆明云海林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常年法律服务; 相关文献 与本所律师合作撰写的《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境内企业的相关法律问题分析——基于两个实务案例展开的思考》一文,被收入中华全国律协民事专业委员会主编的《公司法合同法律师实务》一书。 与本所矿业团队合作撰写的《矿业权交易法律制度与实务操作》一书,已由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发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