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银行发放贷款与借款人的刑事犯罪事实非同一事实,刑事判决未对银行贷款进行评价、认定,仅显示将案涉房产及车位没收,但未排除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且现行法律规定,在刑事案件中被依法没收的财产在民事责任中的优先受偿权应得到保护。


一、案情简介

        2017年,某银行与马某、姚某、某地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马某、姚某向某银行贷款用于购买位于昆明市某小区的房产,马某、姚某自愿以该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后银行依约发放贷款,2019年8月,该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9年11月,本案抵押物被某公安局查封。2021年,马某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虚假诉讼罪被判处刑罚,该刑事判决同时没收了马某用于抵押的房产。

        因马某、姚某未按期归还贷款,某银行诉至法院要求马某、姚某偿还贷款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二、本案的焦点、难点

       银行对已经被刑事判决没收的抵押物是否继续享有抵押权?


三、判决结果

        判决认定某银行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抵押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主要代理观点

     (一)案涉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未被任何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无效或被撤销,银行基于有效合同所享有的主债权及抵押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虽然刑事判决没收了马某名下的个人财产,但该判决并未否定案涉借款合同及抵押物设定的抵押权的效力。因此在借款合同未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也未被撤销的情况下,该合同仍为有效合同,银行在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和抵押权债权应当受到保护。

      (二)案涉抵押财产被没收,并不产生消灭抵押权的效果

       根据原《物权法》第十四条及现《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案涉抵押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截止本案开庭审理之时,银行仍持有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的不动产登记证书,从登记的角度来讲,银行的抵押权并未消灭。

       根据原《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及现《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担保物权因下列原因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本案抵押物被没收,不是抵押权消灭的法定理由。

       因此,抵押物被没收并未消灭银行的抵押权,不能仅因案涉抵押物被没收而直接否定银行基于财产抵押享有的优先受偿权。

      (三)银行作为善意第三人取得案涉抵押财产的抵押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银行在向马某发放案涉贷款时,对马某实施的犯罪行为并不知情。为办理本笔贷款,银行与马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申请昆明市某公证处依法进行公证,已取得《公证书》,且依法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此外,银行为取得案涉抵押权支付了合理对价——即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

       根据原《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及现《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银行善意取得了涉案房产的抵押权,基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银行基于信赖不动产登记簿上的记载而发生的交易,应受法律保护。

     (四)马某的犯罪事实与贷款及抵押的事实应当分开审理

        刑事判决仅认定马某实施的犯罪为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虚假诉讼罪,未认定马某实施任何骗取贷款或者贷款诈骗的犯罪行为。马某向银行贷款的事实与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其实施犯罪的事实系不同的法律事实,案涉的贷款事实及马某用所购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应当与马某的刑事犯罪分开审理、分开认定,而不应混为一谈。

      (五)马某的贷款及担保问题,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一)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二)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三)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四)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按照上述规定,在银行善意取得抵押权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处理。

     (六)若法院不支持银行对案涉抵押物的抵押权,即便在执行程序中,银行亦难以行使抵押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

       首先,该规定没有排除通过民事诉讼来确认被执行人民事责任的救济途径;其次,适用该规定必须要确认“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在民事判决书未确认被执行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下,刑事执行部门对被执行人的民事责任往往不予审查或难以审查而拒绝,由此形成了一个悖论及困境。在此情况下,银行明明合法的享有抵押权,却无法在民事诉讼或通过刑事执行程序得以保护。故请求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确认银行享有抵押权。


五、案例评析

       刑民交叉案件审理难题由来已久,在实务届和理论界都引起了广泛的关注,但受“先刑后民”“刑贵民轻”等传统观念影响,很多民事案件一旦涉及刑事犯罪就被“叫停”,民事程序的推进变得极为被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七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30条等都规定民事程序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未审结的,应当裁定中止诉讼。以上规定体现了刑事和民事程序顺序问题,为典型的适用”先刑后民“规则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情况:第一,民事案件审理的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根据民事证据规定认定事实可能严重背离客观真实,如果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有利于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能最大程度上接近客观真实,则有必要中止民事诉讼;第二,民事案件当事人以刑事犯罪的相关事实作为支持其主要诉讼请求依据的,在刑事案件尚未有处理结果时,应中止民事诉讼;第三,刑事案件处理结果直接关系到民事合同效力、是否承担民事责任、责任大小的。

       甄别是否为“同一事实”是确定刑民交叉案件处理程序的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刘贵祥法官在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就如何理解判断“同一事实”作了解读,提出要从行为主体、相对人以及行为本身三个方面认定是否属于“同一事实”。刑民交叉案件的一个基本规则是: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涉及“同一事实”的,原则上应通过刑事诉讼方式解决;如涉及刑事犯罪主体、法律关系和要件事实与民商事案件虽有牵连但不属于“同一事实”的,刑事案件与民商事案件应当并行处理。对“同一事实”的识别,需要根据具体案件综合判断,是一项复杂的课题。

       本案代理工作能成功开展主要是银行发放贷款与马某的刑事犯罪事实非同一事实,刑事判决对银行贷款并未进行评价、认定,仅显示将案涉房产及车位没收,但未排除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的优先受偿权。银行与马某、姚某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更为关键的是银行发放贷款的时间、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均早于刑事犯罪的时间,银行已经通过善意取得的方式取得抵押权。按照《刑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马某在没收财产以前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财产进行偿还,经银行请求,应当偿还,且银行的受偿顺序仅次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医疗费用。本案为金融机构的刑民交叉类案件在债权清收工作中提供了处理思路,将进一步提高清收工作的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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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丁 瑜

职业背景

2006年至今,在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工作。


教育背景

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获法学学士学位。


业务专长

公司法律业务、并购法律业务、房地产业务、民商事诉讼


工作业绩

代表性非诉讼业务

与本所并购团队配合,全程参与全球500强泰国TCC集团收购昆明樱花宾馆项目,为泰国TCC集团提供专项法律服务;

与本所并购团队配合,全程参与全球500强嘉士伯国际公司对上市公司——新疆啤酒花股份有限公司的收购及重组项目;

参与云南邦克饭店有限公司常年法律服务;

为甘肃奔马啤酒有限公司(中外合资)增资项目提供专项法律服务;

为互满爱人与人国际组织提供专项法律服务;

为安宁祥源经贸有限公司提供常年法律服务;

为安宁东南宏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常年法律服务;

为云南今玉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常年法律服务;

为昆明云海林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常年法律服务;


相关文献

与本所律师合作撰写的《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境内企业的相关法律问题分析——基于两个实务案例展开的思考》一文,被收入中华全国律协民事专业委员会主编的《公司法合同法律师实务》一书。

与本所矿业团队合作撰写的《矿业权交易法律制度与实务操作》一书,已由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发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