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责任纠纷是指清算组成员在清算期间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损失而引发的纠纷。一般情况下,清算组成员是指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
法人独立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是目前公司法制度下的基础,在此基础上意味着股东只应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而公司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股东、公司人格相互独立。
实践中,从公司设立到清算阶段均存在大量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致使外部债权人权益受损。又或者还存在部分股东法律意识淡薄,在没有弄清清算责任的前提下就草率注销公司,导致自己引火烧身,不得不承担赔偿责任。
有鉴于此,笔者以股东在公司清算阶段的清算赔偿责任为研究方向,通过Alpha案例库云南省近五年的清算责任纠纷案件,分析股东不履行或不当履行清算责任的各种情形及法律后果,从而为公司股东及债权人提供参考和借鉴。
一、案例大数据概览
(一)
时间及案件量

从上方的年份分布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清算责任纠纷案例数量的变化趋势。
(二)
行业分布

从上面的行业分类情况可以看到,清算责任纠纷当前的行业分布主要集中在房地产业,制造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建筑业,批发和零售业。
(三)
程序分类

从上面的程序分类统计可以看到清算责任纠纷下当前的审理程序分布状况。一审案件有40件,二审案件有17件,再审案件有22件,执行案件有9件。
(四)
裁判结果

一审裁判结果
通过对一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全部/部分支持的有17件,占比为42.50%;撤回起诉的有11件,占比为27.50%;其他的有7件,占比为17.50%。
二审裁判结果

通过对二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维持原判的有11件,占比为64.71%;其他的有3件,占比为17.65%;改判的有2件,占比为11.76%。
(五)
标的额可视化

通过对标的额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标的额为10万元至50万元的案件数量最多,有18件,50万元至100万元的案件有10件,10万元以下的案件有5件,100万元至500万元的案件有5件,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案件有3件。
二、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主要裁判要点
(一)公司清算责任纠纷民事诉讼法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定而非特殊地域管辖规定。【(2022)云01民终6566号】
1、在本次选取的案例中,仅有1个案件的被告就管辖权提起上述。昆明中院认为有关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公司解散等公司组织行为的诉讼,往往涉及与公司组织相关的多数利害关系人的多项法律关系变动,常出现就同一个公司的同一个组织法行为提起多个诉讼的情形。为避免案件管辖过于分散,影响司法效率或产生相同事实相异判决,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就公司诉讼管辖作出特殊地域管辖规定。本案系公司债权人(股东)以三被起诉人作为清算组成员在清算期间的行为对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公司组织诉讼的上述特征,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定而非特殊地域管辖规定。
2、法律延伸:如果多个法院对于公司清算责任纠纷案件均有管辖权的,则受理法院裁定移送法院时候主要考虑如下因素:(1)大股东所在地法院;(2)多数被告所在地法院;(3)原告和被告共同所在地法院;(4)基础法律关系所在地法院。
(二)股东怠于设立清算组履行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义务,导致公司在尚未清算的情况下注销公司的,股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非按份责任。【(2020)云03民终2895号】
债权人以债务人公司股东怠于设立清算组履行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义务,导致公司在尚未清算的情况下注销了公司,由此侵害了债权人利益向一审法院提起要求四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一审中,法院判决四股东按照各自1/4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债权人认为一审法院在责任承担方式上存在错误提起上诉,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改判。
(三)清算组未按照规定同时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2020)云民终816号】【(2018)云28民终53号】
公司清算时,清算组未按照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因公司登记机关对于公司注销材料的要求,公司往往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力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并将公告报纸作为公司注销的材料递交。但是,特别在公司自行清算的场合,可能对于法律规定的不了解,清算组仅办理登报、而并未将解散清算事宜书面、定向地通知已知债权人,又或者办理登报的机构并非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力的。那么,清算组将存在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
(四)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2020)云0328民初579号】
随着工商登记改革的推进,简易注销制度逐渐成为一些企业的首选注销方式。然而简易注销虽然便捷,在注销时甚至不需要提交清算报告,但是全体股东必须在《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上签字并作为注销的必备要件提供给登记机关。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普遍认为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并且对于该责任的承担方式大部分法院的判决都是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五)债权人已经已经通过另案向公司主张债权,经执行程序未执行回款。公司注销后,债权人以公司未向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的向公司股东主张清算赔偿纠纷的,法院存在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法院应查明股东是否因清算注销的行为而获益,如果没有因此获益则不予支持,反之则应在获益范围内予以支持。【(2018)云03民终1404号】
法院认为,公司股东虽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恰当履行通知和告知义务,但其该行为在本案中并不必然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如前所述,债权人所享有的该案所涉债权已经其向法院申请执行,且已经法院在依法穷尽了相应财产调查措施后裁定终结执行,公司股东如未因清算注销曲靖市通华有限公司的行为而获益,判决其承担公司履行不能的全部债务则明显有悖公平原则;如被公司股东因清算注销公司而获益,则应在其获益范围内承担对债权人所受损失的相应赔偿责任。
观点二:股东在公司的清算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并致债权人的该笔债权未获清偿,股东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021)云0127民初1404号】
法院认为,股东在明知公司未召开股东形成股东会决议、未成立清算组、也未实际参与公司清算的情形下,在他人提供的公司债务、公司资产均为零的清算报告中签字并依据该清算报告办理了公司的注销手续,股东在公司的清算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并致原告的该笔债权未获清偿,股东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六)股东认为自身股东身份系冒用,且办理工商登记等相关股东登记事项均非其本人亲笔签名,要求在案件审理中进行笔记鉴定并主张无需承担责任的,法院存在不同观点。
观点一:不同意笔迹鉴定,法院认为被冒名的事实即使经笔迹鉴定也并不能完全排除其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对于该被冒名股东是否是公司股东的认定也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该被冒名股东若对自己股东身份有异议也可另案起诉,从而判决被冒名股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8)云01民终1651号】
法院认为,公司清算注销之前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载明公司在清算注销之前股东对外公示的登记情况仍包括声称被冒名的股东,虽该股东在该案一、二审中均提出办理工商登记等相关股东登记事项均非其本人亲笔签名,自己是被冒名登记为公司的股东,要求一、二审法院对自己在工商登记中的签字进行鉴定,但其提出的被冒名的事实即使经笔迹鉴定也并不能完全排除其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对于该股东是否是公司股东的认定也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该股东若对自己股东身份有异议也可另案起诉,因而该案在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股东不是案涉公司股东的情况下,法院应判决该股东与公司另外两位股东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观点二:同意笔迹鉴定,并且法院结合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冒名对公司经过出资、参与过分配或公司经营、被冒名股东在事后对其签名捺印进行过追认,从而判决被冒名股东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021)云0112民初268号】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九条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公司登记中涉及被冒名股东的签名捺印,经笔迹和指纹鉴定,均不是被冒名股东本人所书写和捺印,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冒名股东对公司经过出资、参与过分配或公司经营、被冒名股东在事后对其签名捺印进行过追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被冒名股东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七)代持股份的股东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股东身份的进行了登记,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代持股份属公司的内部关系,该内部关系不得对抗对外公示的效力,因此代持股份股东仍需向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8)云01民终1651号】
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1.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2.股东的出资;3.出资证明编号;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案涉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虽未置备股东名册,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股东信息进行了登记,该登记行为系对股东资格的确认,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不论是代持股关系还是挂名股东关系,均属公司的内部关系,该内部关系不得对抗对外公示的效力,故名义股东仍应对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八)清算组成员中系公司委托其进行事务性、程序行工作的人员应属属非清算义务人,无需承担相应的清算赔偿责任。【(2020)云0302民初3988号】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由此可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公司法规定的清算义务人,而被告系公司会计参与清算组,其应属清算人并非清算义务人。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对案涉合同的履行包括合同的签订、出库单的签署、租金、押金的支付等知情,其在清算过程中仅是接受公司委托、按股东要求办理公司注销的事务性、程序性工作,原告的债权无法获得清偿与被告的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其主观上不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九)清算组成员中的非义务清算人其身份如果系公司董监高等职务,还实际参与到了清算过程中的,应承担相应的清算赔偿责任。【(2020)云0111民初2458号】
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公司登记的监事,且确认其实际参与了案涉公司清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以及第一百八十九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非法定清算义务人,但作为清算组成员实际参与清算,亦负有依法清算之义务。
三、《九民纪要》中清算义务人的抗辩理由
(一)小股东的抗辩
实践中由于清算责任纠纷能够突破法人人格独立地位,并且可以突破股东的有限责任,因此开始出现了一些职业“债权人”,收购大量僵尸企业的陈年旧账,从而批量提起强制清算之诉,在获得人民法院对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认定后,再次提起清算责任纠纷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样导致许多小股东需要对公司的巨额债务承担责任,产生了明显的利益失衡现象。
对此,《九民纪要》第十四条作出了明确的裁判规则;“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诉讼时效的抗辩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了公司清算义务人的组织清算责任、清算赔偿责任和清算清偿责任三种责任,但未明确该三种民事责任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以及如何适用诉讼时效。最高法院《关于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诉讼时效问题请示的答复》((2014)民二他字第16号,以下简称《答复》)进一步明确,债权人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请求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的,应受诉讼时效制度约束,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因公司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而致其债权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2019年11月,最高法院印发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以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抗辩。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债权人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为依据,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
该规定首次明确清算清偿责任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但对于时效的起算点同样语焉不详,由此在实务中引发诸多争议。主要的不同观点有四种,分别是:
(1)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满15天后,清算义务人未依法组织清算,债权人即应知道权利受侵害,此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2)以公司财产贬损、灭失或无法清算事实发生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比如自发生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这一导致无法清算事由发生之日起计算;
(3)以破产清算、强制清算因无法清算作出终结裁定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
(4)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颁布实施的时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但是四类观点其实均不够全面,但限于篇幅笔者在本文中不再赘述,提醒读者应根据案件情况作出有利于当事人的抗辩理由。
(三)因果关系抗辩
《九民纪要》第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也就是说,只要股东能够举证证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并非股东怠于履行义务造成的,股东就不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例如,有证据证明公司经营过程中公司财务室发生了火灾,公司账册和重要文件已烧毁,此事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又如,小股东有证据证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均由大股东及其所派人员掌握、控制,即使其“怠于履行义务”,也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