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资产管理公司订立的名为债权转让实为融资借款的合同无效。

「案情简介」

2014年2月,资产管理公司因另案债权关系,接管了房地产公司所有印章,并明确房地产公司印章使用均需资产管理公司同意。随后,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向房地产公司提供4000万元资金,该4000万元资金在房地产公司及工贸公司之间来回倒账,形成了1.09亿元的单边流水,房地产公司及工贸公司基于该单边流水签订《借款协议书》《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房地产公司享有对工贸公司1.09亿元的债权。

其后,资产管理公司与房地产公司及工贸公司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房地产公司将其对工贸公司的1.09亿元债权以1.09亿元的价款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资产管理公司向房地产公司转账支付9600万元。

资产管理公司为确保债权实现,分别与工贸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工贸公司向资产管理公司归还前述借款,并签订《抵押协议》,用工贸公司名下土地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房地产公司、戴XX、戴XX分别与资产管理公司签订《保证协议》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戴XX配偶崔XX在前述《保证协议》配偶处签字,明确在夫妻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房地产公司与资产管理公司签订《抵押协议》,约定房地产公司用其房产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债务展期,各方多次签订《还款协议》《抵押协议》《保证协议》且均经过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因债务期限届满债务人未能清偿,资产管理公司依据执行证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因其中一份《保证协议》中崔XX人签字虚假,该执行证书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资产管理公司为实现债权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要求工贸公司支付下欠借款本金人民币93085300元、占用期间按年息15%计算的重组款项补偿金及按照正常重组宽限补偿金率上浮50%即7.5%以及日利率0.05%计算的违约金(三项相加利率高达40.75%);房地产公司、戴XX、戴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工贸公司及房地产公司在抵押范围内承担抵押责任;崔XX在夫妻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的焦点、难点」

1、关于资产管理公司与工贸公司、房地产公司、戴xx、戴xx、崔xx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效力。

2、关于案涉债务主体究竟是工贸公司还是房地产公司以及资产管理公司诉讼请求的利息、宽限补偿金和违约金是否应支持,如何计算的问题。

3、关于资产管理公司对工贸公司和房地产公司提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是否享有抵押权的问题。

4、关于戴xx、戴xx、崔xx是否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判决结果及理由」

(一)一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结果

一、由房地产公司和工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资产管理公司偿还下欠借款本金人民币93085300元及该款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93085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时止)。

二、如果房地产公司和工贸公司未在本判决第一项规定的期间内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则资产管理公司对工贸公司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的位于昆明市新闻路34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昆国用(2009)第XX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如果房地产公司和工贸公司未在本判决第一项规定的期间内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则资产管理公司对房地产公司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的位于昆明市新闻路348号图书批发市场1幢1-4层房产【房产证号: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由戴XX、戴XX对本判决第一项房地产公司和昆明公司下欠资产管理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戴XX、戴XX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房地产公司和工贸公司追偿。

五、由崔XX对本判决第一项房地产公司和工贸公司下欠资产管理公司的全部债务在其与戴XX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崔XX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房地产公司和工贸公司追偿。

六、驳回资产管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一审裁判理由

1、焦点一:案涉所谓债权转让债务关系是资产管理公司、工贸公司、房地产公司三方通过多次往来走账虚构的,属于资产管理公司违规收购不真实的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以收购不良资产名义为房地产公司提供融资贷款。基于上述分析,应认定资产管理公司与房地产公司、工贸公司之间实际并不存在债权转让关系,资产管理公司与房地产公司、工贸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名为债权转让,实为企业之间借贷,透过现象看本质,本案应按当事人之间实际发生的借款法律关系进行处理。资产管理公司与工贸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及之后签订的系列补充协议实质内容均是对9600万元借款债务如何清偿所作的约定。资产管理公司与工贸公司签订的《抵押协议》及其补充协议,资产管理公司与房地产公司签订《抵押协议》及其补充协议,资产管理公司与房地产公司、戴xx、戴xx、崔xx签订《保证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均属于为《还款协议》项下的借款债务履行提供担保的担保协议。上述《还款协议》《抵押协议》《保证协议》是各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签订,内容除以财务顾问费、重组款项补偿金、重组宽限补偿金、违约金的形式变相约定的利息明显过高,应认定为无效外,其余条款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资产管理公司系非银行金融企业,不具备向其他企业和个人发放贷款的资质,其在本案中出借款项的行为是否违反行业和部门内部管理规定,是应由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2、焦点二:在借款法律关系中,虽然实际收款人和用款人为房地产公司,但是工贸公司事前参与了虚假债权转让协议的签订,事后也实际归还过部分欠款本息,更为关键的是本案中的《还款协议》及一系列补充协议均是工贸公司与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工贸公司在协议中明确表示愿意还款,因此,应认定本案借款法律关系中的出借方为资产管理公司,借款方应认定为房地产公司和工贸公司。

因双方协议中通过财务顾问费、重组款项补偿金、重组宽限补偿金、违约金等形式变相约定的资金利息明显过高,且资产管理公司属于非银行金融企业,不具备向企业发放贷款主体资格,其向企业变相提供融资的行为属于违反部门规章的行为,故原审法院酌定本案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3、焦点三:工贸公司、房地产公司用其自己享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为《还款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的抵押担保,属主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资产管理公司对工贸公司提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依法享有抵押权。

4、焦点四:戴xx、戴xx自愿与资产管理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三)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结果:维持原判。

(四)二审裁判理由

1、资产管理公司与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违反银行业监管法第十九条规定而无效。

银行业监管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共秩序,属于强制性效力规定。资产管理公司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其经营范围不包括贷款业务。资产管理公司未经批准从事贷款业务,违反上述规定,与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无效。原审法院仅认为部分条款因变相约定利息明显过高无效,适用法律确有不当,应予纠正。

2、资产管理公司、房地产公司、工贸公司故意以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订立案涉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规避法律禁止性规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确认无效。该合同无效后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形成的债权债务为当事人明知的基础法律关系。当事人为实现这一真实发生的债权债务而订立的还款协议及担保协议等,应当认定为有效,以维护正常交易秩序,平衡当事人利害关系。资产管理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其出借资金的占用费,鉴于其本身资金来源的特殊性及资产管理的风险,原审法院酌定以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费作为房地产公司、工贸公司赔偿资产管理公司的实际损失,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因此,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予以维持。

「主要代理观点」

(一)本案所涉《借款协议》《债权债务确认书》《债权转让协议》《还款协议》(及补充协议)(下称:“主合同”),系在资产管理公司授意下的通谋虚伪表示,系资产管理公司以收购债权的合法形式,掩盖违法发放贷款非法目的的合同,系无效的。

1、《借款协议》《债权债务确认书》系在资产管理公司监管下,房地产公司与工贸公司的通谋虚伪表示,系无效的。根据房地产公司提交3.3组二十六份银行转账凭证充分证实,房地产公司与工贸公司之间4000万元走账资金系由资产管理公司提供,工贸公司在收取房地产公司案涉2014年5月13日、14日、20日金额为4000万元、4000万元、2900万元,合计1.09亿元款项后,于当日或次日均全额转还房地产公司,工贸公司并未实际使用房地产公司款项,工贸公司不应承担该1.09亿元的还款责任,二者在不存在实际借款关系情况下签署《借款合同》系虚伪的意思表示。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借款协议》《债权债务确认书》无效。

2、《债权转让协议》《还款协议》中债权的有效存在是前述协议的前提和基础,前述协议因缺乏债权存在的基础,系无效的。

3、《借款协议》《债权债务确认书》《债权转让协议》《还款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系资产管理公司以债权转让的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放贷目的的协议,应认定无效。

根据《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收购业务的通知》第一条第四项:“资产公司收购非金融机构不良债权或资产,应以真实价值或实物存在为标的,严禁收购企业之间虚构的或尚未发生的应收账款等非真实存在的债权、资产,不得借收购不良债权、资产名义为企业或项目提供融资。”《银行业监管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规定,资产管理公司在不具备对外放贷资质情况下,为达到向房地产公司提供贷款的违法目的,提供走账资金,制造虚假债权,并在明知债权虚假的情况下受让房地产公司债权,与工贸公司签订《还款协议》,整个过程系为规避金融监管,规避银行放贷特许资质的违法行为。案涉主合同均系房地产公司、工贸公司、资产管理公司的通谋虚伪表示,系资产管理公司以债权转让合法形式,掩盖其向房地产公司违法放贷的非法目的合同,系无效的。

(二)资产管理公司与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违反银行业监管法第十九条规定而无效。

银行业监管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共秩序,属于强制性效力规定。资产管理公司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其经营范围不包括贷款业务。资产管理公司未经批准从事贷款业务,违反上述规定,与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无效。

「办案体会」

本案是资产管理公司为追逐高额利息(年息高达40.75%),在明知不具备对外放贷资质且债权虚假的情况下,为达到向企业融资的目的,铤而走险的典型案例,其严重影响了金融秩序及金融安全。该案资产管理公司先以公证执行证书为依据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执行证书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资产管理公司再行向法院起诉,案件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历时四年之久,最终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资产管理公司违规放贷借款关系被确认无效,同时法院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直接降低至年利率6%,也让资产管理公司追逐高额利息的幻想成为泡影,有利的维护了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也再次明确了资产管理公司经营范围的边界及底线。

本案判决在全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后,在不良资产收购圈引起了轩然大波,被律师界同行纷纷转载,成为了确定该种擦边球模式被确定无效的首个案例,代理人也曾多次接到全国范围内其它类案当事人咨询电话,该案为资产管理公司合法合规经营起到很好的警示和示范作用。

作者:刘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