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1、只要具备了必备要件,实质上依然可以认定为质权合同。
2、保证金账户内资金的特定化不等于固定化,即使存在资金浮动,只要资金浮动与保证金业务能够对应、未作日常结算使用,即应认定为特定化。
3、占有不代表所有,只要取得相关账户的实际控制权,亦符合金钱质押关于移交占有的要件。
「案情简介」
B发行部与C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京仲裁字第0509号裁决书,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发行部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执行立案后向被执行人C公司发出执行通知,C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法院网络查控,C公司在A银行处开设的账户有资金1583144.22元,账户状态:正常,无冻结信息,无资金往来信息,无关联账户信息。故法院于2017年3月31日通过A银行扣划了被执行人C公司该账户上的1583144.22元资金到法院执行专户。
A银行随即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称账户为A银行贷款保证金账户,A银行对该账户项下的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人民法院确认A银行对账户内资金享有保证金质权、停止对账户内资金的强制执行。理由如下:
2013年2月21日,A银行与C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A银行向购买C公司商品房的购房人发放个人商业用房贷款,C公司应在A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在A银行向每一借款人发放贷款后20个工作日内,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金额的15%缴纳担保保证金。该保证金在A银行收妥由C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个人贷款对应的抵押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后,方可退还C公司。协议签订后,C公司在A银行处开立了案涉账户。自2013年2月21日至2017年3月21日,C公司存入该账户资金2317500元,转出资金756000元。
「本案的焦点、难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A银行对涉案账户内的1506000元是否享有保证金质权,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具体又可分为以下两个争议难点:
1、A银行与C公司之间是否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的方式设立质权。
2、是否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金钱质押的条件。
「判决结果及理由」
1、执行异议阶段:人民法院认为C公司在A银行处开设的账户,账户状态为正常,无冻结信息,无资金往来信息,无关联账户信息,A银行未以任何方式对外证明人民法院无权对该存款进行扣划,A银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对账户内资金享有保证金质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B发行部)的合法权益,裁定驳回A银行的执行异议。
2、执行异议之诉一审阶段:一审法院认为A银行的举证不能证明第三人C公司在A银行开立的账户是为出质金钱而开立的担保保证金专户,也不能举证证明特定化的金钱已移交A银行占有,而经法院网络查控,该账户显示“账户正常、无冻结信息、无资金往来信息、无关联账户信息”,故该账户内的资金应认定为第三人C公司的资金,法院依法对账户内资金予以扣划符合法律规定。故判决驳回A银行的诉讼请求。
3、执行异议之诉二审阶段:二审法院认为,A银行与C公司之间虽然没有单独订立带有“质押”字样的合同,但A银行与C公司通过《个人住房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对所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量、债务履行期限、质物数量和移交时间、担保范围、质权行使条件达成了合意,具备质押合同的一般条款。而本案中,金钱已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且特定化金钱已移交债权人占有。故判决支持A银行的诉讼请求,确认A银行对账户内资金享有保证金质权并停止对账户内资金的强制执行。
终审判决理由:
针对焦点1:A银行与C公司之间虽然没有单独订立带有“质押”字样的合同,但A银行与C公司通过《个人住房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对以下事项达成合意:C公司为担保业务所缴存的保证金设立保证金账户,C公司按照约定比例缴存保证金;A银行对C公司存入该账户的保证金取得控制权,未经同意,C公司不能自由使用该账户内资金;C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A银行有权从该账户中扣划相应的款项。该合意明确约定了所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量、债务履行期限、质物数量和移交时间、担保范围、质权行使条件,具备《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的质押合同的一般条款,故应认定A银行与C公司之间订立了书面质押合同。
针对焦点2:本案中,首先金钱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C公司于2013年2月21日在A银行开立了涉案保证金账户。保证金账户开立后,账户内转让入的资金为C公司依约缴存的保证金及保证金产生的孳息;账户内转出的资金为A银行对保证金的退还,该账户未作日常结算使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金钱以特户等形式特定化的要求。其次,特定化金钱已移交债权人占有。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涉案保证金账户开立在A 银行下属支行C公司作为保证金账户资金的所有权人,本应享有自由支取的权利,但《个人住房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未经A银行同意,C公司不得动用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同时,《个人住房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担保的贷款在担保期间未获清偿时A银行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账户的资金,A银行作为债权人取得了涉案保证金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此种控制权移交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用的要求。据此,应当认定A银行、C公司已就涉案保证金账户内资金设立了质权。A银行享有的质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故判决支持A银行的诉讼请求,确认A银行对账户内资金享有保证金质权并停止对账户内资金的强制执行。
「主要代理观点」
1、A银行与C公司已形成了用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为个人住房贷款提供担保的书面合意,且C公司已按照双方约定,在A银行实际开立了保证金账户。
从《个人住房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可以看出,保证金的退还仅有两种方式,分别为A银行取得贷款对应的抵押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或者借款人提前结清全部借款。这也就意味着,未经A银行同意,C公司不得对保证金账户内资金进行支用、划转或做其他任何处分,只有满足上述两个条件中的任意一种,方可向A银行申请退还对应的保证金。同时,若债务人不按约定还款,A银行还可从该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划相应款项。据此,上述约定表明,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具有担保的性质,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的相关规定。
故由于《个人住房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了所担保债权的种类、债务履行期限、质物的名称、数量和交付时间、质权行使条件,具备《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的质押合同的一般条款,故应当认定A银行与C公司之间订立了书面的质押合同,且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设立了质押保证金账户。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从C公司开户证明和该账户活存明细账可以看出,案涉账户的户名为C公司保证金,已在名称上冠以“保证金”三字,能够非常直观的表明保证金账户的性质,便于第三人有效识别,故该保证金账户在形式上已特定化。
案涉账户所有款项的进出都能与《个人住房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担保业务一一对应,保证金担保的主债权明确且都具有关联性。除了保证金本身产生的利息外,没有任何质押担保之外的业务往来,已做到专款专用,具有封闭性、独立性的特点,故该保证金账户在实质上也已特定化。
根据保证金账户的交易明细,该保证金账户的资金均用于保证金的存入和退还,除了保证金本身产生的利息外,没有任何质押担保之外的业务往来,已做到专款专用,具有封闭性、独立性的特点,符合特定化的要件。
3、C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将保证金存入专门设立的“C保证金”账户,且保证金在C公司名下,A银行依据《个人住房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的两种方式对保证金进行管理和控制,并实施必要的退出,故A银行对保证金具有实际的控制和占有权,已经履行了移交占有的义务。
「办案体会」
1、只要具备了必备要件,实质上依然可以认定为质权合同。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但以其他名称、形式签订的合同,只要具备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的交付时间,亦可以认定为已经签订了质权合同。
2、保证金账户内资金的特定化不等于固定化,即使存在资金浮动,只要资金浮动与保证金业务能够对应、未作日常结算使用,即应认定为特定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由此可见,金钱是可以成为质押标的物的,但必须符合特定化的要求。
然而,特定化不等于固定化。例如本案中,根据《个人住房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C公司的保证金缴存比例为15%,虽然该账户有多次C公司的存入记录,但与A银行发放贷款需缴存保证金比例相一致。而该账户交易明细中仅有的一笔款项退还,是由于3位购房人结清了贷款、15位购房人所购房产已办妥抵押登记并且A银行取得了对应房产的他项权利证书,符合《个人住房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中约定退还保证金的情形。
换句话说,根据保证金账户的交易明细,该保证金账户的资金均用于保证金的存入和退还,除了保证金本身产生的利息外,没有任何质押担保之外的业务往来,已做到专款专用,具有封闭性、独立性的特点,符合特定化的要件。特定化并非固定化,只要账户内资金出入与担保业务能够一一对应,保证金担保的主债权明确且都具有关联性,即使账户内资金存在浮动变化,亦符合特定化的要件。
3、占有不代表所有,只要取得相关账户的实际控制权,亦符合金钱质押关于移交占有的要件。
占有和所有,在法律意义上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实际中保证金账户资金是开立在债务人名下,所有权属于债务人,但质权人作为债权人,只要取得了案涉保证金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此种控制权移交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金钱质押必须进行移交占有的条件,具备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件。据此,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已就案涉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设立质权。
作者:王正达